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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岁少年河道游泳不幸溺亡,责任该谁承担?

发布时间:2021-08-21 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桃江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因11岁少年下河游泳不慎溺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和邓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张某和邓某夫妇常年在外务工,张某甲随祖父母在桃江县牛田镇某村生活。2020年5月17日,张某甲与苏某(十岁左右)、叶某(十岁左右)结伴到獭溪河牛田镇牛田社区水域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张某甲不慎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邓某夫妇认为张某甲溺水的水域存在多个盗采砂石留下的深水坑,桃江县水利局曾对盗采砂石的人员进行过行政处罚,但未责令相关人员回填深坑,应对张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系涉案河道的管理部门,未在深水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对涉案河道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桃江县水利局、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万元。

  桃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事故发生前,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已到张某甲所在学校进行过防溺水宣传,并在事发地点附近竖立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桃江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部门定期对河道进行了巡查、维护,履行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张某、邓某夫妇要求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桃江县水利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而且涉案河道属于开放性自然水域,其固有危险性明显,张某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十一周岁,应具备基本的危险识别能力,但其忽略警示提醒仍然下河游泳,对其死亡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张某、邓某作为张某甲的父母,疏于对张某甲的保护和管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张某、邓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中国疾控慢性病中心、全球儿童安全组织联合发布的《中国青少年儿童伤害现状回顾报告的数据》显示:中国每年有超过54194名青少年儿童因意外身亡,相当于每天有148人。溺水是我国儿童的第一位致死原因,今年暑期以来就先后发生有山西永济6名学生黄河边玩耍溺亡事件、湖南湘潭7名青少年外出野游5人溺亡事件、河南驻马店市6名小孩公园湖泊游泳溺水事件、湖南邵阳3名小孩下河游泳溺水事件,一桩桩溺水事故的发生,与父母监护职责的缺失不无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为了孩子的建康成长,父母务必履行好监护人职责,把孩子的安全教育放在首位,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时刻绷紧安全弦,坚决防范溺水事故发生。本案中,两位年轻的父母因外出务工而疏于履行孩子的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了张某甲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法官虽对张某甲的死亡深表惋惜,但也不能以情感或结果主义为导向将张某和邓某夫妇的损失让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原文链接: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8/id/62171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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