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
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本案中,
被继承人田某与其妻李某
共生育三名子女,
分别为长子田某1、次子田某2、
长女田某3。
被继承人田某生前曾亲笔书写《遗嘱》:待其百年后,由其子田某1全部继承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的某处房屋。
其妻李某亦在华夏遗嘱库以录音方式订立遗嘱,同意由其子田某1继承其与田某夫妻共有的房屋。
以上遗嘱均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均签字并按手印。
后田某于2019年12月10日死亡,
其妻李某于2020年9月13日死亡,
原告田某1主张依照父母所立遗嘱,
由自己继承该房屋。
但田某2、田某3拒绝承认遗嘱效力,
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田某1,
亦拒绝配合将该房屋产权更名过户,
田某1遂将二人诉至绿园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其他儿女还有权继承该房屋吗?
法官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田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李某生前分别立有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同意将该房屋由长子田某1继承,二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遗嘱继承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田某1继承。
最终,法院判决:
登记在被继承人田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的某房屋由原告田某1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