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某某教育基金会占用资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包含已付的1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3日,二人向原告某某教育基金会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审批表上显示被告刘某某承诺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根据审批表与被告卿某某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何某某在借贷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卿某某,被告卿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1%按季支付,到期还本,借期一年。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向本院起诉。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以及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第二点关于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第五项规定:“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被告卿某某向某某教育基金会借款用于投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因被告卿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有共同占用资金的合意,故二人应当共同返还。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基于卿某某、刘某某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原告可以要求卿某某、刘某某支付自占用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自然无效。综上,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