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周某户籍地在山山镇,但居住地或说经常居住地实际上是在水水镇,只是逢年过节,偶尔回到户籍地居住、生活。在涉及周某的调查评估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问题上,山山镇村和司法所都不愿接收,认为周不在该村居住,不便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水水镇村和司法所则认为过去惯例一直都是按照户籍地确定管理,现在调查评估、确定执行地理当由户籍地为准,也都不愿接收,以致县社区矫正机构两头为难,但通过协调处理,最终还是按照过去的惯例,由户籍地司法所接收并管理。
那在本县范围内人户分离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调查评估,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到底由户籍地还是由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管理?《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及《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际操作中争议较大,处理不好,容易造成推诿扯皮现象发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机关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执行地是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不是户籍地,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这些规定,基本解决了县级层面的执行地确定问题,但具体到一个县(区、市)内,在人户分离的情况下,到底是由哪个乡镇所在地的司法所执行和管理的问题则并没有解决,带来的问题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哪个乡镇所在地的司法所执行?是户籍地还是居住地?
按照《社区矫正法》的精神,应该是委托居住地司法所来执行管理,但如果委托给居住地司法所,对于县城所在地的司法所来说,其本身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数就多,全部按照居住地来划分,则势必造成县城城关所在地的司法所不堪重负(对其他乡镇没有大的影响)。如果按照我们多年来实施操作的惯例,一概由户籍地司法所来管理,又不便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工作等。更麻烦的是,这两类司法所都有理由不想接收,无形中就造成了工作中的推诿扯皮现象。
如何解决基层这一现实的矛盾问题?
笔者以为,还是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社区矫正法》对执行地的确定应该是很明确的,就是以居住地为准,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因此,《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似有不妥,没有必要硬性界定为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地的县(市、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地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这样,在人户分离情况下,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就可以依法委托居住地乡镇的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至于因此可能造成县城社区矫正对象人数更多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工作人员的办法来解决,而不是回避矛盾,消极应付。对社区矫正对象来说,在实际居住地执行,还避免了给生活、工作带来的诸多麻烦和困境,也有利于其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