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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围猎转化为受贿的几种情形

发布时间:2021-09-29 来源: 甘肃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伴随着反腐败力度不断升级,更多请托者为规避风险采取长期围猎的迂回方式,在前期交往中对公职人员只“付出”不请托、只谈感情无涉工作,待将来临事时无需刻意相求,利用常年的情感羁绊便可驱使公职人员为其谋利。从各地反腐实践来看,被围猎而不自知,长期收受礼品礼金是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前奏,对此须严加防范、谨慎对待。

  收受特定主体大额财物被拟制为承诺为他人谋利

  围猎一词的学理化表达是感情投资,一些辩护观点也常以行为人属于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为由否定受贿罪的成立,但可以肯定的是,感情投资并非天然的出罪事由,尤其是在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后,收受来自下属或行政被管理人的感情投资已然被纳入受贿罪的射程范围。尽管下属或行政被管理人在向公职人员赠礼时并无任何具体、明确的请托,受礼者也没有为赠礼者谋利,但由于赠礼者乃是公权力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上下级与行政管理主客体之间天然蕴含一种现实的、内在的利益关联,双方任何经济往来都不可避免地带有污染权力廉洁性的风险因素,更遑论收受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大额财物。所以在上述特定主体之间原则上禁止收送大额财物,一旦发生,法律将推定该行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并视为公职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触犯《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基于抽象职权而收受财物,依然可能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不法本质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最典型的模式是“一事一贿”,但很多围猎者刻意在赠财与谋利之间设置时空间隔,以求淡化、掩盖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所以处理长期围猎型案件的关键就在于揭示和论证被遮蔽的对价关系。从规范评价的角度,权钱交易中的“权”不仅指具体的职务行为,还应包括抽象的职务权限。具体的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应请托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办事,而抽象的职务权限并不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表现,而是在规范层面公职人员的职务权限所能笼罩、决定和影响的事项。围猎型案件满足财物与抽象职务权限之间的对价关系,依然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

  首先,抽象的职务权限若遇合适时机便会转化为具体的职务行为,如果只处罚实施了具体职务行为的受贿人,却放弃打击以抽象职务权限待价而沽的受财行为,将会变相激励公职人员通过“只收钱不办事”来规避法律制裁。

  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刑法为凸显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而专门设立的构成要件,根据《解释》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承诺,承诺之后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然属于受贿,其背后逻辑在于是否动用公权力为他人谋利并不是刑法责难行为人的原因,刑法之所以处罚行为人是因为其以公职身份为对价从他人处获取财物,从而触犯了公职不可谋私利的从政铁律。

  最后,站在围猎者的角度,权力总是以特定人员为载体,只要俘获了掌权者便相当于拥有了权力,所以围猎者进行的是一次针对未来的概括性投资,其并不期待即时的回报,而是持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心态。所以围猎者看似无所求实则所图甚大,当下无所求只是恶意规避法律所制造的假象。

  总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半径、分管事项、工作职责能够及于围猎者可能发生的请托事项,此时收受的财物便与抽象职务权限之间具有了关联性,财物的性质也因此可能变成贿赂。

  不必拘泥于请托的表达形式,而应考察具体请托事项是否存在

  根据现行法律,围猎行为若转化为贿赂犯罪必须满足“具体请托事项”这一条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解释》的官方解读中所强调的,“在刑法没有规定赠贿、收受礼金方面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认定需要把握住一个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的具体请托事项。”纵观整个围猎过程,围猎者在送礼时对具体问题避而不谈,甚至连请多关照之类的说辞都刻意避免,这也导致围猎型案件的查处难度陡增,在认定时亦容易产生争议。

  破解问题的关键在于,请托事项是否提出和表达并不影响受贿罪的判定,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存在,如果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无论赠礼者是否明示都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至于对具体请托事项存在与否的判断,办案人员更多是利用经验常识、推定等规范性评价工具加以鉴别,而不是简单机械地以外部行为或当事人陈述为准。

  实务中常以“默示承诺”的推定方法来解决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问题,只要根据普通民众的视角能够预见到赠财者具有请托公职人员的高度可能性,公职人员对财物的收受即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默示承诺。如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原党委书记丁桂荣受贿案中,及至案发,赠财一方都未向丁桂荣提出任何帮助请求,丁桂荣亦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赠财者谋取实际利益,但法院最终仍以受贿罪论处。

  此外,可根据送财物的时间节点、对话语境、双方身份等推断出赠礼者的真实意图,比如当案件正处在诉讼进程之中,当事人向主审法官赠送财物显然是希望通过收买法官获得胜诉判决,而非单纯为赚得法官好感为将来铺路,此时请客送礼的意义就从长期的拉拢腐蚀演变为即时的利益交换,受财的性质也随之改变。即使当事人一言不发也“一切尽在不言中”,作为一名职业法官亦不难猜测这种“临时抱佛脚”式的送礼背后所隐藏的请托事项。

  综上,贿赂犯罪多发生于私密场所,隐蔽性高取证难度大,查处长期围猎型案件不必局限于围猎者无欲无求的行为表象,在收赠财物已是既成事实的前提下,倘若公职人员的职务权限能够对赠礼者当下或未来产生制约影响,便可能涉嫌受贿罪。(作者: 陈鑫 )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3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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