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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投诉权未降低社会评价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发布时间:2021-10-21 来源: 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名誉权构成侵害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损害名誉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标准。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龙某先后两次向捷信公司申请两笔贷款并签订合同,二份贷款合同均于2017年3月完结。2016年10月,龙某因自身原因未能足额偿还当月贷款导致二份合同逾期,捷信公司遂将龙某不良征信记录上报。2016年11月,龙某向捷信公司反映不良征信情况并要求删除,但捷信公司拒绝。因该不良征信记录给龙某再次就业造成负面影响,龙某于2020年4月起以电话方式向捷信公司的监管部门天津银保监局投诉捷信公司30次以上,要求删除其不良征信记录。捷信公司认为龙某的投诉行为属于恶意投诉,严重干扰了捷信公司的经营秩序,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赋予公民向有关部门投诉、建议的权利,龙某的投诉行为虽有滥用权利之嫌,但其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并非非法手段,也非侵权行为,未对捷信公司造成损害后果。遂作出(2020)渝015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捷信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处理的焦点是龙某因其逾期征信记录问题数十次向监管部门天津银保监局投诉捷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是否损坏了公司名誉,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滥用投诉权利,数十次向原告所属监管部门投诉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捷信公司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虽有滥用投诉权利之嫌,但该行为属于龙某对捷信公司信用评价不当的救济行为,且没有形成侵害捷信公司名誉权的不利后果,因此不构成侵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信用评价对公民具有重要意义。信用是民事主体在社会中应受的经济能力上的评价。信用不是从道德、伦理、品行、德行、社会地位等方面作出的评价,而主要是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对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诚实信用等方面的评价。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一个具有良好征信记录的人,就具有更大的经济活动空间,能够赢得人们更多的信赖,其不仅可能获得巨额贷款,也可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在交易中也易取得他人的信任。尤其是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更是无处不在,如金融借贷、租房、购票,甚至婚恋社交都会有所涉及。故信用评价是个人立足社会的根本,如果个人信用降低或受损,不仅可能导致精神性人格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带来财产利益的丧失,这对个人经济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

   其次,公民享有维护自身信用评价的权利。信用评价也被称为信用评估、信用评级、资信评估、资信评级等。信用评价是由专业机构,根据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以一套相关指标体系及评估方法为考量基础,对各类市场主体经济承诺能力及可信任程度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民法典》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具体享有以下权利:一是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二是不良记录告知义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三是异议权和更正、删除权,针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权利人有权要求针对这些评价进行更正、删除。故本案中,龙某作为公民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系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龙某因其逾期征信记录问题数十次向捷信公司的监管部门投诉的行为虽有滥用权利之嫌,但其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并未违法,也非侵权行为。

   最后,反复投诉行为并未造成侵权结果。“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一种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具有人格利益和时代特征。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具体到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则是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本案中,捷信公司反复投诉行为虽不值得提倡,但也并非侵权行为,且天津银保监局也并未因此对捷信公司进行处罚,捷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和具体损失。故龙某的反复投诉行为并未影响捷信公司的社会评价,没有造成社会公众对捷信公司的评价降低。至于因龙某的投诉行为导致监管部门对捷信公司的关注,是监管部门行使其法定职权,并非侵权损害后果,故捷信公司要求龙某停止侵权、停止投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接受所谓信用评价是公民的权利,而不能被异化为义务,公民有拒绝被信用评价的权利。进入民法典时代,市场经济呼唤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但信用体系不能成为评价公民所有行为的“网罩”,否则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将带来严重的威胁。公民信用信息其中一方面就包含征信机构的主观评价信息,涉及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处理。征信机构在处理与信用相关的信息时,应当坚持公正、透明、非歧视等原则,防止因任意性评级而影响公众享受公共服务的权限。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8/id/62152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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