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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上路需谨慎 危险驾驶终害己

发布时间:2021-10-29 来源: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案。被告李某1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21年7月某晚,被告李某1在其家门附近的小卖部内饮酒,后于当晚23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承载李某2)行驶至民小一级公路12k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李某2受伤,二车辆损坏,张某当即报警。后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李某1血液乙醇质量浓度为12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被告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遂从轻处罚,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后语:“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如今,行车安全已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闯红灯、超速、超载、酒驾等行为已成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最大的不稳定因素。若心存侥幸,不断在危险边缘试探终将害人害己,罔顾规则导致自己深受皮肉之苦、尝尽牢狱之灾得不偿失。希望广大驾驶员朋友引以为戒,遵守法规,谨慎驾驶。

  法条连接:

  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http://q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0/id/63342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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