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是纠纷多元化解决的重要方式,是民事纠纷分流的集中体现,更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内在要求。应该重视行政机关在纠纷化解方面的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特有优势,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为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纠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将行政裁决作为多元纠纷机制的重要方式,明确提出健全完善行政裁决救济程序衔接机制。上述文件的出台,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行政裁决制度的高度重视,更为其向纵深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现阶段加强行政裁决工作有利于促成矛盾纠纷的快速解决,发挥化解民事纠纷的“分流阀”作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
近年来,专业性强、技术性强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审判方式显得力不从心,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进一步凸显,而行政裁决在解决纠纷方面有天然优势,尤其在解决特定民事争议方面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等特点。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裁决民事纠纷解决的“分流阀”作用,完善现有的行政裁决制度是必然选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规范立法引领作用。立法机关应当对矛盾多元化解机制构建的整体性予以考虑,整合现有零散的法律规范,从立法上逐步建立起行政裁决制度体系,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职责,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鉴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需经过立项、调研、起草、论证、提请审议、颁布等程序,一项法律的出台可能会经历较长时间。因此,在新的立法法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大背景下,可以由地方先行就行政裁决制度立法,然后再上升为全国性法律,从而解决法律难以制定而导致行政裁决难以落实的尴尬处境,也能为法律制定积累立法和实践经验。
二是严格规范制度表述。当前单行法中有关行政裁决的术语尚不规范统一,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使用了“处理”,电力法使用了“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使用了“裁决”。立法的不规范统一,容易造成行政机关认识上的误区,不利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在实践中产生歧义和混淆,在起草、修改法律时,对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裁决化解民事纠纷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统一明确使用“作出行政裁决”的表述,不能使用“作出处理”“作出决定”“作出裁定”等模糊表述。
三是扩大行政裁决范围。民事纠纷经过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为避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个别行政机关会采取“只调不裁”的方式,或者通过立法废止行政裁决制度,如环境保护法在2014年修改时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制度予以废止。原有法律中的行政裁决规定不断废止,新颁布的法律不再规定行政裁决,导致行政裁决的范围大幅缩减,行政机关往往将社会管理中遇到的民事纠纷拒之门外,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限制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发展和实践,不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实现。因此,明确适用行政裁决事项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必不可少,如自然资源权属、知识产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消费者权益、物业管理、不动产产权以及其他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纠纷;此外,在医疗卫生、环境资源、权属纠纷以及商标、专利等领域也可以探索建立行政裁决前置程序。必要时,对特定类型案件可以赋予行政机构终局裁决权。
四是细化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对于行政裁决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律意义上的程序通常被理解为实施某项具有法律影响力的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步骤、环节、时限和方式。换句话说,程序是以一定的步骤和方式来进行的。反观现行单行法有关行政裁决制度的规定,关于行政裁决的程序规则十分模糊,不够细化,这就导致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时无章可循,容易因程序不正当而引起败诉后果。在立法时明确规定行政裁决的程序,既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也是保障行政机关合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有效途径,建议在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行政裁决的程序,包括行政裁决的申请、受理、回避、证据、调解、审理、执行、期间和送达等方面内容。
五是明确诉讼救济方式。从法律层面看,我国行政裁决的救济方式主要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手段使用混乱,法院的态度与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赞同在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上,明确其为行政诉讼。从行政裁决的性质看,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从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较为合理的。在行政诉讼阶段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既避免行政机关做“无用功”,也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空转,同时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六是发挥“一站式”解纷平台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诉前多元解纷联动衔接机制,加强与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健全完善行政裁决救济程序衔接机制,切实减轻当事人在依法维权中的负担。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针对可以适用行政裁决解决的纠纷,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向当事人宣传行政裁决制度,释明行政裁决的优势以及诉讼费减免政策,在征求当事人意见且经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如果经过行政裁决渠道没有解决争议或者当事人不同意通过行政裁决解决,那么法院仍应立案并移送审判部门开庭审理。
此前,行政裁决制度初衷是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干预、制约,进而达到社会治理的目标,但随着国家行政权的改革,行政裁决权的行为方式和价值理念也随之发生变化,其提供专业、高效、快速便捷的纠纷化解功能正在日益增强。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应该重视行政机关在纠纷化解方面的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等特有优势。将行政裁决纳入法治化轨道,是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