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吴女士在蚌埠市淮上区某超市内购买鳕鱼、西红柿、哈密瓜等商品,在结账后发现结算价格和超市标注的价格不一致,被多收取钱。即找到该超市工作人员要求退还差价并赔偿,在和超市交涉处理未果后,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06投诉,市场监管局介入处理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吴女士遂向向蚌埠市淮上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差价并赔偿500元。
淮上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超市在超市内标注商品特价,在结算时却按照原价结算,符合价格欺诈特征,属于价格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吴女士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其退还销售差价13.48元并赔偿货款的3倍,因货款的3倍赔偿额不足500元,故应按500元赔偿。最终经法院判决,被告超市向原告吴女士退还货款13.48元,赔偿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