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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百场宣讲丨从设立到终止,企业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1-11-27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为进一步落实和推进诉源治理工作,协力提升企业风险防范意识,近日,北京一中院诉讼服务办公室赵兰主任、民三庭杨力法官一行前往北京水务投资中心,开展了主题为《民法典时代下的企业法律风险与防范》的普法授课活动,授课以面授和视频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务投资中心法律部以及下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五十余人聆听授课。

  据悉,北京一中院高度重视诉源治理工作,自接到北京水务投资中心关于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职工法律意识,提高依法治企能力水平,提升国有企业现代化公司治理水平的普法需求后,结合审判领域特点,选派业务骨干精心准备授课内容。

  现场,民三庭杨力法官以《民法典时代下的企业法律风险与防范》为题,针对公司的设立、治理、终止过程中的风险、合同对外经营的风险,以案例处理和法律规定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深入讲解,并重点提示了国有企业章程制定、“三会”建设、“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公司企业运行中常遇到的问题,课后现场开展答疑解惑。

  【设立篇】出资不规范会带来哪些法律风险?

  如果是自身不规范出资,应当到位的资金没有到位,会带来公司财力的负担。反之,如果是交易对手出资不规范,则会影响己方的利益。尤其是在认缴出资制下,由于工商系统已经对外公示,法律推定交易各方对彼此的出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后无法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交易。

  如果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当公司解散、破产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债权人要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交易之前可以先查询对方注册资本是实缴还是认缴、认缴期限是多长时间。

  股东逾期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根据不同情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不当减资的股东也需要比照股东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时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其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未减资的股东而言,如其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所欠债务的,亦存在就不当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治理篇】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哪些程序?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相应的,当交易对手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对方是否有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关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决议文件、参加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的人数、表决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还需要审查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注意上市公司就担保事项是否予以公开披露。

  【治理篇】什么是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如果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即意味着公司已经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故应否定其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为避免人格混同的法律风险,公司应当将资金、财产、收益、财务、人员、住所等与股东做好独立区分。

  【终止篇】公司“人去楼空”之后没有清算有什么后果?

  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协议解散等事由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有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之义务。

  具体而言,此时的风险点主要包括:

  1.未按期成立清算组造成公司财产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怠于履行义务造成无法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未清算或虚假清算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未及时书面通知清算事宜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规定的报纸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1/id/63855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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