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材公司和乙环保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190万元整,由乙环保公司在收到定金25日内将设备订做运输至重庆市大足区。甲建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乙环保公司转账40万元,之后再次转账31万元。
乙环保公司收款后却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该订做设备,甲建材公司多次催促乙环保公司履行义务及协商退还已付款项均未果,遂起诉至重庆大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乙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6万元及货款33万元,合计10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甲建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违约行为,故支持原告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对定金认定的规定,该合同定金为合同总价190万元的20%,即38万元。遂判决双方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乙环保公司返还原告甲建材公司贷款33万元,双倍返还定金76万元,共计10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大足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坚持对市场交易主体平等保护,引导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公平交易、诚信交易,帮助企业树立诚实守信的激励导向,促进构建社会诚实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