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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院保护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2-01-16 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甚至侵害司法人员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阻碍案件正常审判。为维护司法权威,依法保护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司法环境,有力打击侵害司法人员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省法院近期评选编印了《湖北法院依法保护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典型案例》,现将案例刊发,以飨读者。

  典型案例六

  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被罚款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诚信原则。若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提交虚假证据,法院必须作出相应处罚,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基本案情

  原告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兴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办法官认真审核原告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后发现,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多张照片有经过”PS”技术处理修改的嫌疑、多份合同有伪造的嫌疑,遂通知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法院,向其释明提交伪证、妨碍诉讼的法律后果。当承办法官询问其提交的照片是否经过”PS”技术处理修改、所涉合同是否为伪造时,该法定代表人主动承认了其为了达到提高工程款鉴定金额的目的,伪造了前述证据,希望法院减轻处罚。

  确认上述证据为虚假证据后,承办法官联系鉴定机构询问若伪造的证据进入鉴定环节将产生何种影响。鉴定机构答复若虚假证据未被发现,工程款将会被多鉴定出300余万元。法院综合考量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虚假证据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其主动认错的态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同时对该公司批评教育,告知其应诚信诉讼、遵守诉讼秩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诚恳地向法院承认错误,并重新提交真实证据进行鉴定。

  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调解,向当事人阐明双方均是民营企业,疫情期间都受到很大影响,现应相互体谅、共克时艰。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得以案结事了。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鄂0191司惩3号决定:对原告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限于2021年7月30日前交纳。

  典型意义

  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获得不法利益,在鉴定环节向法庭提交虚假照片、合同等证据,以期达到提高工程款鉴定金额的目的。所涉及的虚假证据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若非仔细审查,将作为有效证据用于鉴定,那么被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司法的权威也受到严重挑衅。通过对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起到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彰显司法权威的目的。此案得以调解成功,与法院严惩原告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被告湖北某兴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关。原告武汉某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未提出复议,自觉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被告湖北某兴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案件审结后专程到法院送来锦旗和感谢信表示感谢,此案最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典型案例七

  李某永扰乱法庭秩序案

  裁判要点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行为。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基本案情

  恩施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某永诉被告黄某蓝、谭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3月9日9时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环节,法官要求原告李某永就自己的主张举证,李某永欲将保存在其手机里的视频作为证据播放,在法官提示其应一并提交光盘或者U盘等视频载体后,李某永与法官多次争论,并在法官多次告知其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交证据后,拒不听从指挥,继续无休止发言,经法庭制止无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同时,李某永在庭审活动尚未结束时,用手机录制视频,被审判人员发现后,拒不交出手机,拒绝删除视频,庭审活动被迫中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鄂2801司惩4822号决定:对李某永罚款5000元,限于2021年3月20前交纳。李某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鄂28司惩复2号复议决定:驳回李某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典型意义

  法庭审理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庄严神圣。当事人、旁听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服从审判人员指挥,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人员依法处罚,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人民法庭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本案中,李某永作为原告,拒不服从法官指挥、未经许可录音录像,不仅违反了法庭秩序,蔑视法庭威严,也严重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对李某永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不仅是对其不遵守司法礼仪的处罚,更是切实保障审判人员依法履职,有力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对李某永的行为进行处罚,将起到惩治一起、震慑一批、教育一片作用。

  典型案例八

  曾某蓉恶意躲避、规避法院送达案

  裁判要点

  案件被告既不配合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后,又拒收法律文书,其行为已构成躲避、规避送达,妨害民事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予以罚款。

  基本案情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娄某华与被告曾某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30日,法院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曾某蓉应诉,曾某蓉接听了电话,并通过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微信好友申请,在向其微信送达应诉材料后,曾某蓉将工作人员的微信好友删除,拒绝接听电话并关闭手机,法院又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其知悉,曾某蓉仍不回复。曾某蓉不告知其送达地址,且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曾某蓉要求告知地址以便送达法律文书,曾某蓉多次无故中途挂断电话,态度恶劣。

  裁判结果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鄂2826司惩3号决定:对曾某蓉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积极应诉、诚信诉讼。对于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应接收后仔细阅读,如不服,可依法维权。不论出于任何目的,拒收法律文书等躲避、规避送达的行为均不可取,躲避行为不仅无法逃避诉讼,相反还会丧失应诉、举证和辩论等合法权利,甚至可能面临人民法院的处罚和制裁。本案中,曾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恶意躲避法院送达,妨害民事诉讼活动,不仅丧失了自己应有的诉讼权利,又受到罚款10000元的处罚,可谓得不偿失。

  典型案例九

  向某大暴力阻碍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案

  裁判要点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配合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诉讼参与人在庭审前,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并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作出拘留决定。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日,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宋某珍与向某大赡养费纠纷一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内发生激烈争吵,影响了其他案件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法警在现场予以制止,向某大将维持秩序的法警咬伤,经批评教育后仍拒绝承认错误。向某大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并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裁判结果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鄂0525司惩14号拘留决定:对向某大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良好的法庭秩序是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本案中,向某大公然咬伤维持秩序的法警,经批评教育后仍拒绝承认错误,其行为不仅妨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更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人员的藐视。法院依法对向某大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有力保障了司法人员的履职权益,有效维护了法庭秩序,依法捍卫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典型案例十

  曹某敬拒不执行案

  裁判要点

  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他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破坏法院的查控措施,处置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某明与被执行人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及执行期间,法院先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华经营的砂石场内已停止生产的机械设备一批。2021年5月期间,因被执行人刘某华既未向砂石场场地出租人曹某敬交纳拖欠的场地租金,亦未及时腾退机械设备将场地返还给出租人曹某敬,曹某敬在事先未通知执行法院情况下,擅自将砂石场场地上被查封的机械设备进行了转移,其中部分设备异地堆放,另将部分已损坏的设备当废品进行了变卖。因曹某敬擅自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骆某明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执行法院报案,请求对曹某敬的行为依法严惩。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17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曹某敬发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将裁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1年5月18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1)鄂0505执2号决定:对案外人曹某敬罚款5000元,限其三日内缴纳。2021年5月25日,因曹某敬未能追回被其处置的财产,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05执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曹某敬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擅自处置变卖查封财产的折价款20215元。

  在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曹某敬后,其本人自愿认错认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5月21日,曹某敬主动缴纳罚款5000元;2021年5月27日,其又主动交纳赔偿款20215元,在指定的期限内缴清了全部罚款和赔偿款。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任何人不得破坏法院的查控措施,也不得擅自处置。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曹某敬作为案外人,其无视场地上现场张贴的查封裁定和公告,擅自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已妨碍了法院的民事执行;但鉴于其作为砂石场场地的出租人,因砂石场长期停业,被执行人刘某华又拒不交纳租金,其处置被查封财产的目的是为收回场地,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尚不够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案外人曹某敬作出罚款并责令赔偿的处罚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当惩罚了藐视法院执法权威的违法行为人员,较好地起到了执行一案、教育一方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文链接:http://hubei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1/id/64770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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