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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常态化治理的保障

发布时间:2022-01-16 来源: 新疆法院网 作者:佚名

  常态化治理有组织犯罪是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保障。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既是对治理有组织犯罪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常态化治理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从内容上看,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明确了基础性的重大问题,且强调协同治理、系统治理,统筹国内国际防控治理。

  一、明确依法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问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首先对有组织犯罪常态化治理的基本问题作出了契合我国国情的规定,为依法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奠定了基础。

  有组织犯罪范围界定。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有组织犯罪应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一是,有组织犯罪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包括恶势力组织犯罪。二是,有组织犯罪既包括成立、发展犯罪组织的犯罪,也包括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在刑法中有具体规定,因此第一款仅作出指引规定,第二款详细界定了“恶势力组织”,以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的界限。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方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条从总体方针、具体方针、目标方针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整体层面,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防范和治理有组织犯罪对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的危害。具体层面,强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从常态化、长期化、长效化的角度,切实发挥各种手段的优势,形成合力。目标层面,强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防治体系,形成科学的管理流程。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理念。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条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做到四个“结合”,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以及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与反腐败、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即明确打击有组织犯罪并非仅是政法机关的责任,相关党政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应积极参与。此外,该条还规定了两个“兼顾”,即必须兼顾惩防并举,标本兼治,以确保统筹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落到实处。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要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条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三项基本要求:依法开展、尊重人权和保护权益。合法性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第一要求,在对犯罪组织、人员、财产进行打击的过程中,不能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防止因措施违法造成消极的社会后果;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需要全程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杜绝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出现;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注重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既要注重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推动国家、社会一体化防治

  有组织犯罪的成因较为复杂,且往往牵涉众多人员、财产,需要国家、社会层面形成合力,方能对其实现有力打击,构建长效的治理机制。法治化治理有组织犯罪需要构建有效互动、高效协作的治理格局,从而确保在强化党建引领的基础上,在推动各方主体共同参与有组织犯罪常态化治理的进程中,形成跨部门、跨群体、跨领域的协同态势。基于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强调打击有组织犯罪,更强调防范有组织犯罪,并从国家、社会层面予以一体化推进。

  有组织犯罪防治的参与主体和责任。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条不仅规定了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还强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从而确保形成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强大合力。同时,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中的责任。不仅如此,该法第七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体现了第四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理念。

  有组织犯罪防治的重点。反有组织犯罪法用三章全面规定了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各项要求,有利于全面指导政法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第三章“案件办理”既强调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明确依法从严处理的具体情形,又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纳入打击范畴。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对有组织犯罪关联财产的依法调查、查封、扣押等作出详细规定,推动其关联财产处置的法治化,并且规定了救济措施。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就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的协同调查作出规定,强调对犯罪组织的“保护伞”予以彻底打击。

  此外,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还特别明确了国家、社会一体化防治有组织犯罪的重点。具体体现在:一是第十条规定了开展宣传教育。即通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实现社会群体的充分动员,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增强人民群众辨别和抵制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凝聚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共同投身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从根源上防范该类犯罪的发生。二是,第十一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即防止有组织犯罪向未成年人渗透,从源头着眼,推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有组织犯罪影响。三是,第十二条规定了候选人资格审查。强调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严把选举“关口”,防止涉黑涉恶人员或者其代理人进入村民委员会班子。四是,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行业监管及行业防治建议。明确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有组织犯罪的监管义务,以及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行业建议职责。五是,第十五条规定了重点区域防治,强调公安机关等部门与管理单位的有机配合,加强管控力度。六是,第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通力配合,协同防治有组织犯罪。七是,第十七条规定了反洗钱监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部门积极履行防控职责。八是,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相关人员的监管,分别从管教矫正和安置措施、特殊主体报告制度、重点人员从业监管作出规定,体现了对犯罪组织成员予以重点防控。综上可见,反有组织犯罪法注重从多方主体、多个维度、多重举措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

  专门法律责任的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八章为“法律责任”,不仅明确实施、包庇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应从重处罚,依法决定从业禁止等,并基于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规定了专门的行政责任。其规制范围包括参与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特殊人员未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以及相关主体违反保密立法规定等情形,全面推动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衔接。

  三、系统构建反有组织犯罪保障机制

  反有组织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需要强有力的支持与保障。各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离不开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物质等方面的全面保障,以及激励、奖励机制的配套。反有组织犯罪法除了第七章“保障措施”专门规定外,在其他部分也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的一般性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八条就保障措施作出一般规定,强调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此基础上,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建立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以保障法律赋予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有效履行,切实取得实效。第六十条规定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战斗力。

  特别保障措施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特殊人员保护措施。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该条与刑事诉讼法相比扩大了保护对象,将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纳入保护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参照特殊人员保护的情形,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执法、司法人员及近亲属的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相关人员遭受犯罪组织的打击报复。

  其他配套保障措施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条在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同时,还规定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以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第八条在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的同时,规定对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从而进一步有效调动整个社会和公民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开展。不仅如此,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了伤残、死亡人员的待遇,以表彰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抚恤他们为国家、社会作出的牺牲,体现国家对这些人员的关心和爱护,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四、统筹国内国际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出现,一方面是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的滋生,另一方面来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除了要关注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的发展动态,还需关注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发展趋势。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着眼于国内与国际防治并举。

  明确规定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打击与防范。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其适用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之所以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作出独立规定,是因为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尚未发展至黑社会组织阶段,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应注意其区别。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既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实践中需把握二者的对立和统一。此外,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明确了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的有组织犯罪活动、人员予以有效防控,包括进出入境证件的有效管理。

  明确开展国际合作的依据与部门。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均可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此外,不仅是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也可成为开展国际合作的对象。在此基础上,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开展国际合作的部门和事项,为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明确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专项要求。由于司法协作程序特殊,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其如何开展以及后续事项作出规定,除了在第五十六条明确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还在第五十七条专门规定了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的使用,以有效指导有组织犯罪相关证据的国际合作。此规定充分考虑到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特殊性,不同于国内调查取得的证据,需要受到国际惯例和与相关国家的条约或者协议的约束。

  


原文链接:http://x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1/id/64862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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