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川法院审结一起工商行政登记案件,原告钟某乘坐高铁时被限制高消费后才发现自己被登记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后起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法院审理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存疑资料未予核查便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且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案涉准予变更登记行为。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2016年5月23日,甲公司委托吴某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事宜。甲公司提交的资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等均为“钟某”签名。同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并向甲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登记股东、法人从吴某变更为“钟某”。2016年8月4日,钟某向公安机关申报身份证挂失。2021年1月30日,钟某准备乘坐高铁时被告知“已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禁止乘坐该列车”。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人的钟某遂向南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变更登记。后经司法鉴定,“登记档案中的签名字迹与钟某样本字迹不是一人所写”。
南川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由此可知,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并非完全形式审查,对于存疑资料仍有一定的真实性核查职责。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本就应予特别注意。甲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虽然齐备,但落款时间完全一致,且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又均为吴某,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市场监管部门对存疑资料未予核查,便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同时,钟某的身份证挂失材料、笔迹鉴定报告等足以证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签名不属实,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南川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案涉准予变更登记行为。
法官提醒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被冒用人本人向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应当做好记录、公示和调查工作,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主动撤销冒名登记的职责,被冒名登记人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要求其履行主动纠正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主动纠正,被冒名登记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履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