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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法院“节后”第一案

发布时间:2022-02-20 来源: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2022年2月7日,是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虽然2月6日全省普降大雪,但是7日上午九点,化隆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准时接待了“节后”第一案的当事人。

  

  该案原告索某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化隆县支行职工。2000年3月22日,化隆县农行以化农银字(2000)054号文件向青海省分行提请“关于对索某同志予以行政开除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以“青农银函[2000]153号”文件做出“关于对索某予以除名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该同志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纪律。1999年4、5月份累计旷工14天,从1999年11月29日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一直未上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人事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劳动人事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索某予以除名。

  2021年12月9日,索某向化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果后,向化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化隆县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被告对其作出的开除报告,要求撤销第二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批复。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二十多年仍未得到圆满解决,法官意识到就事论事,并不能解决实质问题。而且诉后缠访、上访的势头不可能遏止。因此决定于2月7日上午召开庭前会议。会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法律释明和调解工作。原告索某虽然原为农行职工,但其法律意识淡薄,在案件调解时,其除了口头陈述事实之外,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实现其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于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其需要提交的证据给予了适度释明。由于该案时限已逾二十年,审理该案需要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即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只有在确定该日期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断、原告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等问题。但是原告索某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知该如何确定。法官就引导索某将农行化隆县支行最后一次给其发工资的工资单提交法庭,并结合当时农行给其他员工发工资的日期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另外,索某称,这二十年来,其一直走在上访维权的道路上,以此来证明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但是法官给其悉心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让其明白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法官释明,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维权,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方式,如上访等,均无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上访并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会议中,法官还对案由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同时对案件进行了调解,虽然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但是原告索某和被告对法官进行的释明非常满意。原告也表示,将进一步搜集有效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来普及法律知识,让在座的群众认识到依法维权的重要性。

  

  

  

  


原文链接:http://q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2/id/65172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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