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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反诈防线

发布时间:2022-03-26 来源: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日,民和县法院公开宣判该县首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综合该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得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可获得相应报酬,遂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对方,并配合对方在转账时进行人脸识别等操作,导致被害人郭某、梁某等十四人被骗,涉案金额共计889740元。事后,被告人赵某从中获利6000 元。

  

  【法官说理】该案被告人赵某为了区区6000元报酬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致十四名被害人受骗金额近90万元,看似恶小实则危害极大。被告人赵某贪图蝇头小利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帮凶,最终害人害己。日常生活中,请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提升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切勿因一些蝇头小利,将自己的手机卡、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账户出借、出卖、出租给他人使用,以防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如果发现此类行为,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原文链接:http://q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936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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