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虞某、童某等十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 判 要 旨:
被告人虞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架设“传奇私服”服务器并运营传播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的行为,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童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私服经营者,仍为其提供广告发布服务从中牟利,应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基 本 案 情:
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等在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时代国际中心一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通过网络开设“传奇私服”发布站,在明知发布站所发布的“传奇私服”未经授权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通过发布站传播侵权作品,并从中获利。期间该发布站共收到涉案资金34400738.12元,扣除相关开支后,被告人童某等共获利获利12250422.27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等退缴赃款3394477.02元。
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虞某等在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外滩嘉园小区6幢106室的私服游戏工作室内,开发并运营了传奇私服游戏共9款,包括“至尊火龙”“至尊黑暗”“天涯特戒”“真好火龙”“武神复古”“玫瑰复古”“风云传奇”“帝王火龙”“梦想精品”,以上九款游戏均未获得安证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
在开发并运营上述九款传奇私服游戏过程中,被告人虞某总负责,被告人周某负责对工作室传奇私服游戏的研发和服务器的日常维护,被告人胡某及徐某充当工作室私服游戏的客服,李某1和李某2负责对工作室的私服游戏进行测试。
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虞某共收到涉案资金14419836.74元,扣除相关开支后,被告人虞某等获利2534226.0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111440元,被告人胡某退缴赃款68000元。被告人童某等人退赔被害单位安证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虞某就退赔与被害单位安证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该案由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洪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架设“传奇私服”服务器并运营传播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的行为,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故判决:被告人童某等十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 件 点 评:
本案是一起利用复制网络游戏软件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涉案人数众多,涉案资金达3440.1万元,社会影响大。被告人虞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架设“传奇私服”服务器,非法运营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牟利;被告人童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私服经营者,仍为其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并牟取暴利,其行为均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在审理中,被告人童某等均认罪认罚。
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注重采用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措施和手段,剥夺犯罪分子非法利益和再犯能力,保护文化市场的良好运行环境。
案例五
行政机关处理商标投诉举报事项案
1.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举报、投诉的事实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
2.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更名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家电公司)持有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认为樱花家电公司通过提交虚假或伪造的证明材料连续取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认定,遂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前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推荐“中国驰名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案件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11月14日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投诉函》,请求对樱花家电公司的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对涉事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或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对樱花家电公司因造假行为获得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取缔或撤销。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2月26日向樱花卫厨公司出具《投诉件办理情况回复》称:对樱花家电公司2010年度、2014年度“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已经失效;对樱花家电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涉嫌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已向相关单位报告并提请依法处理。
2018年4月4日,樱花卫厨公司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处理决定和纠正错误行政行为为由,要求责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即:
⒈撤销对樱花家电公司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
⒉禁止其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等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标志;
⒊禁止其在涉及公司的商标确权案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类案件中将“湖北省著名商标”作为证据使用;
⒋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对樱花家电公司“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其于2017年12月11日已将樱花卫厨公司的举报信函转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樱花卫厨公司提出的部分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超出该局行政职权,或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8年7月11日,樱花卫厨公司就本案争议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樱花家电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9年12月3日,樱花卫厨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因政府机构改革,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的审查职权已依法移转给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等为由,请求判令:1.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被诉复议决定;2.确认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未撤销将第三人樱花家电公司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其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是否做出相应行政行为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等,并据此决定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 件 点 评:
审理行政不作为俺的逻辑起点是举报人须证明投诉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投诉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反映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投诉举报行为有期限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怠于履行、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复议或可诉的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认为第三人通过提交非法获取和伪造的证据材料,连续取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对第三人的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涉事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或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对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因造假行为所获得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取缔或撤销等。
就其请求内容而言,第三人是否存在前述违法情形,本身并不直接侵害或影响樱花卫厨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樱花卫厨公司因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受惠,所体现的也只是一种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利。故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投诉举报是否予以处理、如何处理,均不会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案例六
经营者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和商品名称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案
裁 判 要 旨:
一件商品上同时存在地理标志和商品商标,且商品商标注册于地理标志登记后,商品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地理标志范围内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及商品名称。
基 本 案 情:
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于2011年联合创办了该合作社,共同引进开发新品种柑橘。开发成功后,肖某命名该柑橘为“泉水柑”。“泉水柑”上市后,在省内荣获多个产品奖项和荣誉。
2016年,钟祥市泉水柑种植协会申请的“钟祥泉水柑”经原国家农业部批准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并划定了钟祥市张集镇、长寿镇等8个乡镇90个村等地域保护范围。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4、5月间,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第20849528号、第24385166号“泉水柑”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为第31类:新鲜柑橘;新鲜水果(截止)。2019年2月,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将上述两“泉水柑”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湖北付氏公司。
被告于湖北省钟祥市长寿镇注册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水果销售、泉水柑、风景树种植销售、农副产品购销。2019年11月14日,被告在电商平台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店铺“润泽泉水柑”, 提供了权利人为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的第24385166号注册商标证、荣誉证书。
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2月4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泉水柑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网店销售产品时使用“泉水柑”文字进行宣传和用于产品包装等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被告抗辩认为,其使用泉水柑商标经过了原权利人同意,销售的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经人民法院向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某核实,肖某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0年9月-12月间,通过个人微信、微信群协商讨论泉水柑礼盒包装设计版面,统一参与协商各方销售产品的包装,并邀请王某在内的3名群成员把钟祥市长寿镇、洋梓镇沿线挂“泉水柑”牌子的主体拍照上传,用于打击非法使用泉水柑商标等情形属实。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钟祥泉水柑”这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区域内种植、销售泉水柑的主体,在泉水柑商品推广、商誉积累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在“泉水柑”起先主要用于产品名称和不知“泉水柑”文字商标转让的情形下,经商标原权利人同意使用“泉水柑”文字并主要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原告湖北付氏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湖北付氏公司“泉水柑”文字商标的侵权,但应在产品包装、宣传中采取更加显著的文字、图形等将己方产品与原告湖北付氏公司产品相区分。
由于被告使用“泉水柑”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 件 点 评:
本案中,“钟祥泉水柑”属于地理标志,被告系该地理标志范围内种植、销售该农产品的主体,原告经转让取得“泉水柑”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在查明商标原权利人为无数个农户组成的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系地理标志区域内跟随该合作社中其他农户经营泉水柑种植和销售的主体,使用的产品包装是原商标权利人确定的统一版式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使用“泉水柑”文字是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和产品名称的行为,但被告应注意采取合理措施将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区分。
该案的审理结果平衡了商标权利人和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利益,妥善处理地理标志标示的区域内潜在的商标权利人与地理标志使用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助于区域内经营主体健康有序竞争和乡村振兴。
案例七
知识产权维权中的商业诋毁案
裁 判 要 旨:
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私自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是误导性信息,超出正当的商业评价和评论范畴,主观上存在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故意的,构成商业诋毁。
基 本 案 情:
2010年8月5日,周某注册成立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经营小吃,2014年3月,该店注销,登记为巴厘龙虾公司。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在业内并称为四大虾王。
2016年4月12日,巴厘龙虾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609665号“巴厘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含:餐厅,茶馆,饭店,快餐馆等。
同心佳创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品信息咨询、市场调查等。2017年4月7日,同心佳创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458914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含:餐厅、茶馆、饭店等。同心佳创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开办实体餐厅用于生产经营“虾”类产品,在注册第23458914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商标后,分别授权豆豆虾庄等6家餐厅使用“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商标,收取商标使用费。
2019年5月,巴厘龙虾公司发现豆豆虾庄、同心佳创公司等多家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豆豆虾庄、同心佳创公司擅自使用巴厘龙虾公司知名的企业字号及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5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依同心佳创公司申请,对巴厘龙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巴厘龙虾”上发表的《2019,请你吃真的巴厘龙虾》进行证据保全。《2019,请你吃真的巴厘龙虾》文章中谈到,“比起吃不到的念想,更糟心的,是吃到假的巴厘龙虾。专心打假,是巴厘人对巴粉的责任与承诺。在过去的一年,武汉市工商局就巴厘龙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长达7个月的专项保护行动。巴厘龙虾己成为我们的城市名片,保护真巴厘,与我们每个人都相关。
今天是巴厘龙虾全线开业的日子,也是315消费者权益日,我们想请真爱粉,吃真的巴厘龙虾。”接下来,在《如何分别真假巴厘龙虾》,指出:“1、官方门店所有物料标准、统一,包装上会直列“官方”字样,2、所有门头招牌含有“老街烧烤”、“吾来”、“同兴佳创”等字样的都是山寨;……”;最后,该篇文章列举了巴厘龙虾公司旗下九个官方门店地址,并告知“在后台回复吃到“山寨巴厘”的糟心故事,你将有机会获得巴厘龙虾锅巴蛋黄龙虾1份,参与方式在后台回复#真巴厘#”。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者是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原、被告具有同行竞争关系。巴厘龙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以类比和奖励的方式告知公众“同心佳创”是山寨,源于其认为同心佳创公司和豆豆虾庄在经营活动中及微信公众号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巴厘龙虾公司主观上具有贬损注册并使用“同心佳创”商标进行经营的同心佳创公司及豆豆虾庄的故意。巴厘龙虾公司注册的第19609665号“巴厘龍”商标,同心佳创公司注册的第23458914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巴厘龙虾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以自己享有“巴厘龙虾”注册商标为依据,指出含有“同兴佳创”等字样的都是山寨,具有误导性。企业即使出于维权目的,也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巴厘龙虾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以对比方式和奖励方式进行的评价已超出正当的商业评价和评论的范畴,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巴厘龙虾公司应停止对原告豆豆虾庄、同心佳创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涉案文章。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损害的直接后果是财产性损失,而非精神利益,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制裁措施,故对两原告要求登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原告不能提供巴厘龙虾为此获利或两原告为此受损的证据,结合两原告成立时间、被告巴厘龙虾公司的知名度,法院酌情确定巴厘龙虾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2万元。
判决:一、被告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豆豆虾庄、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删除《2019,请你吃真的巴厘龙虾》的文章;二、被告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豆豆虾庄、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豆豆虾庄、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 件 点 评:
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需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注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谨慎实施各类投诉及言论发表,避免行为目的偏离制止侵权的初衷,防止手段过激或言论过激。
本案以竞争法思维来判断巴厘龙虾公司发布涉案文章行为的正当性,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不仅考量商业诋毁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损害后果,还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