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微信群聊、QQ群等互联网群组作为在线交流互动的网络空间,成为许多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管理员作为互联网群组的管理者,能够“踢人”,是区别于普通群聊成员的重要标志,而围绕“踢人”权限也产生了许多纠纷。
案情回顾:
被告林某系微信聊天群“某业主群”的管理员之一,该聊天群系同小区业主之间为邻里互助沟通建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互联网群组,日常功能为发布失物招领启事、提示物业安全隐患等与小区公共生活相关的内容,群成员仅限同小区产权物业业主。
原告钱某于2019年受该群成员邀请加入群聊,2021年7月13日,该群管理员安某在群内面向全体成员发布通知,要求群内业主修改用户名,格式为“楼号+房间号+姓名”,非业主和广告商自动退群。同时表明,综合大家意见,不修改者将在一周后被移出群,并请群内成员互相提醒修改。
7月20日,群内有成员称进群要遵守群规,否则可以退群,并标记出来尚未修改名称的群成员头像,@被告林某提醒其应该将没有按照要求修改昵称的人清理出去。被告林某随后在群内发布消息“请以上改名字,谢谢”。
7月23日,钱某在群内发布聊天言论,称业主具体住址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业主是否愿意公示是业主的个人权利。有群成员在原告该言论下回复,称群有群规,如不愿修改可以不进群,并以言论自由不等于在群里随意说话为例类比。同日,被告林某以管理员身份发布通知,要求群成员必须备注“楼号+房间号+姓名”,如果不备注,则请管理员清理,若干群成员相继发布言论,多数表示同意该规则,要求被告果断“踢人”。被告在发言表示“不愿意遵守群规就请退群”之后,将原告钱某移出群聊。
原告认为,业主具体住址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业主是否愿意公开属于个人权利,林某在“某业主群”发布管理信息,要求群成员修改群昵称备注楼号、房间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故将管理员林某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涉案纠纷产生于业主群,由于被告行使管理员职责,向全体群成员作出规则性通知时,被原告拒绝而引发。微信聊天群产生于互联网时代,系公民之间基于特定社会关系、共同需求或共同爱好等,通过网络建立的发布言论、探讨事务的平台,聊天群的设立具有成员间合意的自发自治性质。基于平台运行维护之必需,在符合多数利益原则基础上,制定并向全体成员公布人员进出、日常发言规范等管理要求,是管理员的权利也是职责所在。
设立群规是微信群组织自治性的集中体现。在涉案“某业主群”内,基于“成员应为小区业主”的先设性共识要素,被告与其他管理员创设并发布群规时已经明确要求实名制,并要求群成员以“楼号+房间号+姓名”的方式进行群内昵称备注。该要求是基于“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要求而为,同时进行必要身份信息审查,符合群内成员在虚拟世界社会交往中的社交安全心理需求。
此外,该群成立的目的并非替代物业管理或发布行政措施,而是小区基于业主身份互相识别设立的交流平台。在案证据显示,该小区物业管理方另设有线上公众平台及线下楼宇大堂告知栏,故而原告是否在涉案微信群中,并不会实质性损害原告在该群主要社交功能范围内可以获得的相关信息。
因此,原告是否选择遵从涉案微信群规则,以及是否应被涉案微信群接纳的事实判断本身,应落入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并未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无需民事法律介入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
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提示:
互联网群组依托于互联网社交平台功能组建运行,群主或群管理员作为互联网群组事实上的直接管理者,对于群组成员的行为具有管理义务,而平台也赋予了群主或群管理员“踢人”、禁言等管理手段。微信聊天群的设立和加入具有成员间合意的自发自治性质,而基于“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群主在互联网群组管理中也具有一定的自治权,往往由社会交往规范来调整即可。就本案而言,被告林某行为并未直接侵犯到原告的隐私权,并未刺探或不法获得并使用原告隐私,所以,即使将之落入到民法范畴考量,也不符合隐私权侵权责任要素。
但同时需要注意,互联网群组并非法外之地,管理权限的行使应当遵守互联网群组管理的相关规范。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版块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版块内信息发布等行为。若因管理行为创建了民事法律关系并构成侵权,相关人员也要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