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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仲裁和司法的良性互动

发布时间:2022-06-21 来源: 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

  仲裁与司法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各有分工与价值追求。司法支持并监督仲裁,仲裁也支持并促进司法。仲裁案例与司法判例互相借鉴,共同推动法治发展。

  仲裁法实施至今已20多年,随着社会经济与仲裁事业发展需要修订。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启动本次修订。因为有大量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协议存在,仲裁法扮演的其实是仲裁基本法角色,其中关于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构造是重中之重。根据法治原理,仲裁与司法是共生与价值互补关系,本次修订需要进一步促进仲裁与司法的良性互动。笔者以为,两者的良性关系有下列三个方面:

  首先,仲裁与司法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各有分工与价值追求。这是仲裁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仲裁与诉讼是民商事争端解决的两种主要方式。司法解纷过程追求“深度公正”,而仲裁解决纠纷,更追求“效率公正”,效率优先并追求合理的公正标准。对于很多主体,纠纷及时解决比纠纷绝对公正解决更重要。纠纷每迟延一天没有解决,当事人双方在事业或商业上可能面临更多损失。

  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繁荣,高效解决争议是社会的一个重要制度基础。在司法体系注重公平公正兼顾效率的前提下,仲裁作为一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解纷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两类解纷程序在价值追求上各有侧重,可以满足当事人和社会的不同需求。因此,仲裁与司法应该在“防治纠纷、促进合作和维护公正”的社会大任务下保持共生与共荣状态。

  其次,司法支持并监督仲裁,仲裁也支持并促进司法。仲裁业务的顺利进行需要司法机构支持。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指定仲裁机构、保全、临时措施、执行等方面司法机构帮助仲裁活动。本次修订活动在多方面增强这一支持,对于我国仲裁事业发展非常必要。此外,仲裁在廉洁性、程序正当性以及符合公共利益方面接受司法监督,司法通过审查权的运行促进仲裁质量。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司法系统对于该审查权的运行非常谨慎,通过内控制度防止法官将自己对实体问题的理解凌驾于仲裁员之上,近年来仲裁裁决文书被撤销概率持续保持合理低位。

  仲裁对司法的支持在于为司法“分忧”。任何时候,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负担沉重都对培育社会公正非常不利,仲裁和其他解纷手段处理纠纷能力上升必然减轻司法负担,使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处理非仲裁类或疑难复杂案件。此外,仲裁可以培育民商事领域中的“君子文化”:合作双方有争议时友好选择可信任主体解决争议并自愿服从,然后继续合作,这就是“君子喻于义”的体现。我国特色的仲裁巧妙地融合调解过程,将“和为贵”的素养进一步融入上述文化。

  第三,仲裁案例与司法判例互相借鉴,共同推动法治发展。仲裁案例与司法判例是两个系统各自工作的直接成果,仲裁案例数据库和司法判例数据库都是国家重要的公共服务数据库。两个数据库信息丰富,可以挖掘出无数的法治成果。仲裁员的构成与法官队伍不同,其既有法律专业人士,又有其他行业专业人士,因此仲裁案例与司法判例始终存在学术和专业上的“对话”关系,法律界会感受到对特定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有两个参照系。两个体系时刻相互关注、相互提醒又不会相互替代。两个体系之间即使有“张力”,也是社会理性的需要并在合理范围之内。熟悉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人士都能感受到这种对话的微妙价值,乃至于成文法制定者可以在这种对话过程中不断汲取营养并更新现有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仲裁与司法的共生与价值互补关系对于法治发展意义非凡。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之下,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为合约的不确定性而不仅是机会主义行为引发,绝大多数合约都是嵌入在合作双方长期关系之中;一次纠纷产生本不应该影响双方当事人长期合作。合作才能创造价值。纠纷如果不能有效快速解决,合作就不能继续。

  有时会看到特定当事人反复强调一个案件某个细节上的道理,为此耿耿于怀,但其所认定的道理并不能获得认真聆听者的普遍认同。这就是“单方真理执着”现象。如果裁决机构、裁判官和裁决程序都是当事人选择的,发生这种“执着”的可能性就小得多。

  观察社会生活可见,家庭成员之间“打冷战”损失很大也很痛苦,企业之间合作也是如此。如果当事人总是纠缠于具体细节,坚持自己所认知的某个事理标准,双方都陷入困境。随着参与某一诉讼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出现这种“单方真理执着”的可能性越大。人性的弱点之一就是自以为是。时间太长的解决纠纷过程可能强化这一弱点。对于分歧的出现和纠纷解决,人们应该培养发展的眼光和成长性思维,这也是法治素养的体现。

  长期以来,仲裁作为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普及性和认可度较低。统计显示,2020年全国259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00711件。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1330.6万件。当前仲裁机构所解决争议不到法院同类数量的三十分之一。我国的仲裁事业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本次修订对于建立二者的共存共荣关系具有巨大推动作用。特别是司法与仲裁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的建构已经取得长足进步。一方面,仲裁的效率优势在征求意见稿中得到极充分体现;另一方面,司法对于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也得到进一步规范。其中突出之处有:

  首先,仲裁对象的空间和范围得到显著提升,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尊重。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进行拓展。例如不再强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地位,部分行政争议也可以被纳入仲裁事项,法律未明确不能仲裁的事项均具有可仲裁性。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时,协议并非无效,而是仲裁机构确定问题。仲裁协议有效性得到拓展。

  其次,修订稿着重帮助提高仲裁效率。这主要表现在程序新规定。仲裁经验被有效地体现在仲裁程序的更新中。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对仲裁程序进行更新;增加临时措施制度;肯定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并安排其与原有仲裁程序衔接;增加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规定,以及国际通行的临时仲裁制度。

  第三,让司法的“后盾”角色得到落实。司法监督和最后救济者角色及能力得到优化。本次修订取消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也是法律界所期待的重大改进。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申请撤销制度已经足够。对于司法审查予以规范,证据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可以保障两者的上述“对话”关系,因此一般实体问题应当除外。另外,多次进行司法审查必然损害仲裁的效率优势,司法审查应以一次为限并提高效率,征求意见稿关于撤销裁定的复议程序,有将正在运行的“报核制度”法律化的意图。基于当前的法治发展阶段,如何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规范化是复杂问题,需要仔细研究探索并予以解决。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gd/llyj/tjcaw-imcwiwss22520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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