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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需综合施治

发布时间:2022-06-21 来源: 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

  网络犯罪是犯罪动机与技术不断结合的产物,技术发展变化使得犯罪方式层出不穷,这是造成网络犯罪打击工作被动的主要原因。坚持网络技术的“中立性”原则,重点打击“中立性”技术犯罪化改造和应用行为,不仅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能够有效地保护技术创新。因此,通过立法层面、监管层面、合规管理、送法进校园等综合手段,解决好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问题是遏制网络犯罪的有效手段和治本之策。

  笔者认为,网络犯罪中技术具有“犯罪工具”的属性,技术研发本身并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的帮助行为,即使一项技术更适合犯罪。在此必须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针对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进行分析,以确保打击犯罪的精准性。

  网络技术的“中立性”。以“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为例,其本身是信息时代进步的产物,也为各项工作的智能化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托。但是该项技术本身也存在易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特点。公民在浏览网页、搜索购物信息等网络操作后,计算机平台就会运用大数据服务器收集公民的信息,推算公民的喜好。浏览过的信息内容很快就在购物网站和弹窗广告进行推介。这项技术如果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实现对于公民的身份、喜好、经济能力、家庭地址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其危害性要远远超过检例第36号以传统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的案例。再如,最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对于25款App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进行处罚的信息,不难看出网络“大数据”对于公民信息的侵害能力远远超过传统的方式。

  “中立性”技术的犯罪化应用。网络技术具有“中立性”。一项网络技术可以被用于服务社会,创造价值,也能够被用来服务于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导致犯罪发生。即使是常见的木马程序,其本质上就是计算机上未经允许而自动运行的程序,类似运用也常见于电脑中越来越多的弹窗广告。只不过弹窗广告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推广和营利,而木马程序本身是为了犯罪。由此,应该正确看待网络犯罪中技术属性,其本身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只是在犯罪分子将“中立”的技术进行适合犯罪的改造,生成定制型网络犯罪技术并服务网络犯罪的灰色产业时,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应该作为打击的重点。

  犯罪化应用行为的刑法“可罚性”。有效打击定制技术型网络犯罪的重点,在于区分技术的原创行为和原创技术的改造行为,审查二者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过错,而不能因为技术本身可能更适合犯罪就推定研发者具有犯罪动机,以犯罪的共犯论处。如“比特币”带来的洗钱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毒品犯罪等监管难问题,其为传统的犯罪设置了监管和打击屏障,似乎更像是为了服务网络犯罪而产生的技术,但是“比特币”本身的“区块链”算法模式却为传统的网络共享和加密带来了重要的创新,并广泛应用,如果将“比特币”技术直接与犯罪进行挂钩,那么其核心“区块链”算法就会被定义为犯罪的手段而限制推广使用。因此,坚持技术的“中立性”原则,可以很好地保护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同时精准打击犯罪。

  解决好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问题是有效遏制网络犯罪不断发展的关键,要像“断卡”行动一样在立法、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技术人员法制教育等方面全面发力,形成共同治理格局。

  一是不断加强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的打击力度。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的出台很好地支持了“断卡”行动,为检察工作打击此类犯罪提供有力抓手。而要遏制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就需要提供相应的立法支持。如增加“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罪”,明确将帮助犯罪分子进行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或改造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只要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此项技术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提供技术支持和研发的企业和个人以犯罪论处。在立法层面切断犯罪分子获取网络技术的途径,形成震慑,以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方式层出不穷、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的局面,掌握打击犯罪工作的主动权。

  二是强化市场监管。网络技术“犯罪化”应用问题往往有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目前,大多专业性技术如“大数据”“云计算”等,其核心往往掌握在企业手中。犯罪分子往往缺少自我研发技术的能力,其想要获得更加先进的技术支持就必须向掌握技术和服务平台的公司和企业购买,而如何防止先进技术落入犯罪分子手中,这是监管的重点之一。对于已经常见于网络犯罪的技术和可能运用于网络犯罪的技术必须实施清单化管理,掌握技术的企业和个人在获取技术收益时,也必须肩负好技术的审查责任,以防止技术被犯罪分子运用。同时对于已经办理的网络犯罪案件,要发挥检察职能,对案件中技术溯源调查,堵塞网络技术流入犯罪的途径。

  三是完善企业合规管理。在办案实践中,许多的网络犯罪案件都是通过购买网络软件进行的。司法实践中,研发该类软件的多为一些小型的网络技术初创公司。中小型网络公司具有一定的研发和设计能力,同时更需要获取资金收益,容易陷入为犯罪行为提供支持的灰色地带。因此帮助这些公司进行合规管理,使其依法开展业务十分必要。在检察工作中通过对于发现涉及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平台的企业,检察机关应该坚决依法履行职责,探索通过企业合规管理,用好第三方监管手段,使中小型技术企业依法经营,堵塞犯罪分子获取技术的主要途径,为网络犯罪技术的不断更新按下“刹车键”。

  四是提升技术人员培养。网络技术是通过人来研发的,发挥检察职能,提高技术人员的法律意识,避免技术落入犯罪分子手中或者技术人员本身罪犯化十分必要。笔者在走访中发现,目前有关计算机网络课程的教学内容,主要是围绕技术内容进行,鲜有关于技术犯罪化及其防范的知识。面对当今网络犯罪高发的严峻形势,为技术人才开设法制课程显得十分必要。这是预防犯罪工作的盲区,也是最容易弥补且能产生积极效果的环节。检察机关应当用好送法进校园的平台,定期为辖区的高校和培训机构中的计算机专业学生进行法制宣讲,介绍最新的案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以案说法,将技术的生力军牢牢固定在法治轨道上。

  (作者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gd/llyj/tjcaw-ikqcfncc51133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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