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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平台,案管人“淘宝”好园地

发布时间:2022-06-21 来源: 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

  业务分析研判、流程监控、案件评查、数据监管、信息公开、律师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系统使用管理、涉案财物监管……新时代案件管理工作怎么做?在这个唯一“不变的”就是“变”的时代,知识技能更新迭代有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检察事业正步入新的发展阶段,案管人的知识技能若跟不上检察业务蓬勃发展的步伐,所有的管理都是“刻舟求剑”。案管人迫切需要学习,而工学矛盾又是每天陷于各种繁琐事务的案管人的痛点。所幸,近年来最高检搭建各种学习平台可以让案管人“看样学样”“现学现用”,《检察日报》《人民检察》和最高检官微、检答网成为案管人“磨刀”的首选。尤其是检答网,它提供一线检察官在鲜活司法实践中的问与答,非常切合案管人求快、求准的需求,不时还有“三人谈”之类的研讨活动,的确给案管人带来很多便捷与福利。

  案件管理工作点多面广,“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覆盖,监管业务种类复杂,不说每月业务数据会商和每季度雷打不动的季度案件质量讲评,也不说案件质量评查,单是日常琐细的案件受理和各种电话咨询,随便一问可能都很“烧脑壳”,没有学习平台及时便捷供货,案管人可能举步维艰。不信,笔者就从亲身经历的一起陈年旧案的前台受理咨询说起吧。

  那是一起要溯源到26年前的故意伤害案件,基层院不知在业务系统内如何创建业务流程而咨询。案情并不复杂,某甲、某乙两兄弟于1991年9月4日共同故意伤害某丙致其重伤,某丙当天被送医院救治。次日某丙家属报案,二人当天被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随后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某乙一直潜逃未归案。县检察院于1992年9月将某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县法院,同年10月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县检察院两天后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后未将案件再移送,并于次年2月26日对某甲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上半年,县公安局在积案清理中发现该案,于同年7月18日将某乙抓获。基层院在受理某乙故意伤害案时感到困惑:因为某乙系某甲故意伤害案的共犯,若系统内有某甲故意伤害案,只需在原案人表单上添加一人即可,但原案未在系统流转,故此路不通。若将某甲、某乙故意伤害案作为同一新案件录入业务系统,因某甲与某乙的诉讼节点不一亦有障碍。

  于是,我召集本部门检察官一起商讨,大家都摇头,称从来没有碰过这种情况。在大家都表示无能为力时,我将这个看似简单的案件在脑子里梳了一遍又一遍,越梳理越感到它的难度:表面上看是系统创建业务流程问题,实际是某甲故意伤害案如何适用追诉时效问题。此案从1991年立案至今已逾26年,跨过1996年、2012年、2018年三个关键时间节点,如何适用程序法非常疑难,并且他们还提到追诉时效也要考虑。我明白要回答咨询,必须首先要回答追诉时效是否受限制,其次要解决程序法适用问题,最后才是依法创建业务流程的问题。

  我认为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应当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但没想到根本不被同事接受。他们认为1979年刑法第77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某乙有逃避侦查行为,但某甲故意伤害案系因司法机关的原因未决,且其一直在本地正常生活,取保候审也未被解除,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从保障人权出发,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我说1979年刑法第77条和1997年刑法第88条是针对由于犯罪人的原因导致国家追诉实质无法进行的情形所作的时效延长制度设计,由此不能推导出国家追诉实质启动后要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结论。不过,马上有人拿出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其中第2条第(二)项可以作为进入诉讼环节的案件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理由。因为该条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我认为这只是实务操作层面的责任推定处理,不能作为实质进入刑事诉讼环节案件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理论依据。这时有人指出“我在检答网上看到类似问题解答,认为追诉时效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才能追诉。照这样算某甲故意伤害案已过追诉期。”不知其所言真假,但一语点醒梦中人,我决定暂时休战,登录检答网进行全网搜索再说。花了两天功夫,对搜索到900余条跟追诉时效有关的问答进行“大浪淘沙”式的再整理,甄别出与本案高度相似性的问答,其中有支持同事观点的,也有支持我观点的,但后者比前者多。

  我踌躇满志地与同事再次“华山论剑”,因为答友们为我找到大量的论据。最有说服力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第8条“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中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等。此外有参考价值的有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规定“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上述观点都赞同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国家司法权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已开始,故时效停止计算。直到此时,同事们才不再说什么了。

  解决头等问题后,接下来得考虑程序法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继续适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这个文件至今没有被宣布失效,也未找到后面有与此相冲突的相关规定。故我认为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际对于此前已起诉到法院尚未判决的某甲故意伤害案还是应适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而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某甲故意伤害案仍属于法院第一审未办结案件,而不是撤回起诉案件。

  根据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此外还规定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止案件办理。

  1991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5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中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侦查。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某甲故意伤害案属于法院第一审未审结的案件,相关司法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案件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虽对某甲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不能中止案件办理,故县公安局应当将案件移送县检察院,县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理清上述思路创建流程就比较容易了,鉴于某甲故意伤害案已诉至法院,某乙故意伤害应作为新案件受理,待起诉到法院后,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与某甲并案处理。几个月后,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某甲、某乙分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似乎我坚持的观点得到判决认可,也暂且放下了它。

  但不久后听说某甲上诉,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起争议。我又开始盘点前期所作的“功课”,再度关注这个问题,特别留意检答网这方面的资讯。比如,在2020年3月最高检专家组对类似问题有解答意见: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超过案件的追诉期限,对行为人就可以追诉。此外,我也研学一些理论著作。比如陈兴良、周光权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其中对“追诉期限截止”有较大篇幅的论述,认为“追诉是指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进行追究。故而,原则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人并针对该犯罪人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就应认为追诉开始。在实施这些诉讼活动之时追诉期限尚未截止的,就应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案件立案正式进行针对犯罪人的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的程序后,追诉期限应停止计算”。又如,读高铭暄教授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了解到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被害人控告而导致无限期追诉制度的立法背景等等。

  进入诉讼环节案件是否还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讨论与思考或许并未终结,问题的答案或许不是唯一,在另一层意义上,答案是什么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案管人的理性思辨和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与追求!人最大的恐惧是对未知的担心,最高检搭建的这些学习平台,让我们有更多战胜未知的可能。一想到遭遇任何困难,学习平台上总会有人与我们携手同行,前进的道路上并不寂寞,内心就有莫名的温暖与感动,就会增添无穷的担当勇气。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gd/llyj/tjcaw-ikqcfnca04277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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