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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念走向实践的商事审判

发布时间:2022-06-21 来源: 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

  我国商事审判萌芽于1978年开始的经济审判,它与我国改革开放背景下的民事商事立法进程相互伴随,与我国新型商法理论体系的逐渐成形互为支撑、与商事审判法官的专业性特点密切相关。在经历了40年的独特发展历程后,我国商事审判不仅形成了独特的商事审判理念,还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工作原则,并且已经成为推动民事商事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在全国人大加紧起草民法典、在人民法院系统不断深化改革的历史背景下,如何评价我国商事审判的地位和历史功绩,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与改革开放时代的民事商事立法进程相互伴随

  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开始实施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战略方针,这个时期出现的经济审判不可避免地仍旧带有贯彻、执行国家计划和政策的历史使命。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观点,指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正因如此,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试行)仍强调着国家计划、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国家定价等内容;同时期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贯彻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也体现了浓厚的国家管制思想。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进程,左右着当时经济审判工作的属性。

  1993年,我国明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发展经济的抽象目标才被聚焦于“市场经济”的主题上。与此同时,配合于市场经济发展目标的商事立法开始展现活力,并逐渐澄清了经济审判的内涵和外延。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陆续颁布海商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逐步健全了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制度,大幅度减少了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内容,开始形成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商事法律体系,并确立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民法通则成为了统辖民事商事或经济审判的基础,也奠定了经济审判回归“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实定法基础。

  本世纪初以来,立法机关在抓紧制定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同时,明显加快了涉及金融领域的专门立法,先后颁布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初步形成了规范商事金融秩序的法律体系。为了因应2008年前后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在福建召开“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首次确定了“商事审判”的称谓,开启了经济审判转型为商事审判、商事与民事审判协同发展的新阶段,最终实现了经济审判向大民事审判靠拢,并以商事审判形式表现出来的格局。

  二、与我国新型商法理论的初步形成互为支撑

  我国自古商业繁荣,却少有商法传统,更无传统的商法理论体系。清末虽有西学东渐并曾试图打破闭关锁国,但最终旧制难改。民国时期战乱不断,官僚资本严重抑制民族资本,既未发展出现代商业,更未形成商法理论。新中国在建立后,先是实行对私人资本的改造,后是实行计划经济,经济法一时成为显学。直到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商法理论才伴随着法学进步而昌盛起来。

  我国早期商法理论,主要是从西方商法旧时文献中寻找自身的存在。众多商法教科书重复着商人、商行为等传统术语和规则,学者在引进和消化着西方商法理论的历史成果。其实,由于曾经存在法学的断代,向西方借鉴和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却是不足够的。西方商法理论产生在重商主义阶段,它更多地反映了自由贸易思想,主要是对自然人从事营业的法律规则,与我国当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难以相提并论。但正是在这种借鉴和学习中,商法学者不断地在传统商法体系中注入中国元素,不断深究着中国商法的真实内涵,挑战着境外商法理论中存在的问题。

  在最近约20年间,我国商法学者从域外商法发展中借鉴经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成就中汲取养料,从中国改革开放战略中寻找方向。经过不断积累和发展,我国商法正在摆脱从商人、商行为角度定义商法的传统和思路,转向为以“企业”“企业产权”“企业经营”“商业伦理”为核心的新型商法体系,正在形成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商法理论体系,这为我国商事审判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了民事商事审判工作坚持的六项原则,即“依法保护产权”“尊重契约自由”“坚持平等保护”“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倡导诚实守信”“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这六项原则不仅集中反映了我国新型商法体系的精神实质,更是我国商事审判发展的指导思想。

  三、与商事审判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性密切相关

  企业已成为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也是大规模物质财富的掌握者。现今的企业作为一种法律存在形式,已经逐渐脱离了自然人的生理或生物属性。它在组织上采用了独特的组织架构,在运行上有着强烈的社会性,在经营上有着高度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在效果上牵涉到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各方利益。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只有熟知企业的组织和运行规则,只有熟知企业的本质和经营特点,只有掌握商业模型和交易习惯,只有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才能对纷繁复杂的商事活动作出恰当判断。正因如此,商事审判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性才具有特殊的价值。

  我国民法总则汲取了商事法律实践的营养,完善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则,创设了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制度,增加了决议行为的成立规则。但民法总则在起草时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策略,这虽然有助于形成众多抽象规范,但是未能提供足够丰富的具体规范,从而难以有效满足商事活动和商事审判的实际需求。在总体上,民法总则强调反映人本主义精神的抽象规则,商事活动则需要发挥直接规范功效的具体规则。抽象规则扩张了民法规范的涵摄范围,增大了法官裁量的自由度,在客观上也将加剧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具体规则虽然带有较强的技术性,其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却有助于明确企业行为的边界,划清商业风险与法律责任的界限,增强商事交易和活动的确定性,不仅易于解决商事纠纷,更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

  我国商事审判工作任重道远。理想中的商事审判,应当在抽象规则和具体规则与商事活动之间找到平衡点,应当在人本主义精神和商业伦理之间找到平衡。正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指出的那样,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实践说明,我国商事审判更重视各种指引、交易习惯、交易规则的规范价值。在立法相对滞后的背景下,针对金融领域中的重大改革举措,我国法院通过司法政策、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等加以明确,这有助于实现改革措施的落地,增强市场和参与者的信心,降低交易的不确定性,并顺利推进各种改革措施的有效落实。

  商事审判经验的载体多种多样,既包括立法文件、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也包括数量庞大的商事裁判法律文书。它们是我国商事审判法治文化的重要表达形式,是需要一代一代的商事审判法官在琐碎的审判活动中不断传承的精神财富。总结、提炼商事审判实践经验,有助于提升商事审判的质量,有助于不断充实、完善商事实定法规范,有助于提升法律在调整商事关系上的有效性,有助于实现人本主义与商业理论的合理衔接,从而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稳定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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