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将《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涉及部分无户口人员登记、重复户口注销、姓名变更和人口信息查询等相关条款调整如下:
第三十七条 本市公民私自捡拾的未满十四周岁弃婴(儿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捡养人将其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
对动员后拒不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查找到生父母,且私自收养已满三年或者弃婴(儿童)年满六周岁的,要会同民政、镇(乡)街政府等相关部门按照“一人一案、一事一议”方针共同研究,统筹解决落户、监护、救助等问题,可在捡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
本市户口居民与身份无法核实妇女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亲子鉴定结果不支持生物学父子(女)关系,动员后当事人拒不将小孩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且经调查未查找到生父的,要会同民政、镇(乡)街政府等相关部门按照“一人一案、一事一议”方针共同研究,统筹解决落户、监护、救助等问题,可选择在抚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抚养人家庭户登记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第三十八条 本市公民私自收留的难以认定身份的妇女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收留人将难以认定身份妇女送交民政部门进行妥善安置,由负责接收安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凭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在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对动员后拒不送民政部门或者不符合民政部门救助安置条件,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和违法犯罪在逃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其所生育子女已登记常住户口的,凭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等能证明母子(女)关系的材料,在其子女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其子女为户主的除外);
(二)对难以认定身份妇女没有生育子女且在收留地实际居住生活满五年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会同民政、镇(乡)街政府等相关部门按照“一人一案、一事一议”方针共同研究,统筹解决落户、监护、救助等问题,可在收留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五十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情形处理:
(一)凡利用伪造、变造、虚假材料或者冒用他人户籍信息资料等违法违规办理的重复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二)凡没有出生证明等手续办理的出生登记、没有迁移手续办理的迁入登记和违规补登补录办理的空降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三)因户口迁移时,原迁出地办理了户口迁移证但未办理迁出注销形成的重复户口,应当注销原迁出地的户口;
(四)符合户口政策规定,手续完备,因多次申报出生、迁移造成的重复户口,应当保留初次出生登记或者首次迁移登记的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
(五)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落户造成重复户口的,原籍户口未按规定注销的,应当注销其原籍户口;
(六)出国(境)人员来渝重新申报造成重复户口,对经批准来渝定居的,应当注销以前登记的户口;其他来渝申报落户的,注销后登记的户口;
(七)当事人因被拐卖等特殊原因在长期居住生活地落户造成重复户口的,应当保留其原籍真实户口,注销其在长期居住地登记的重复户口。
涉及重复户口注销登记管理工作的其他具体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因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办理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案件,需要查询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号码、户籍地等信息的,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由涉案当事人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
非因办理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查询他人人口信息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
(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或者所函;
(三)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代理协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介绍信或者所函;
(三)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代理协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提供人口信息查询后,应当登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查询事项及查询结果等内容,收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介绍信或者所函,案件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代理协议(复印件)等资料存档备查,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