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专门就“印章与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或者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或者系伪造的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有关“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表明在当前民商事纠纷中,加盖印章之于公司意志的代表问题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
印者,信也。在我国古代,印章往往作为身份凭证或者行使职权的重要工具而存在。长期以来,“备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这一观念深入人心,印章也被视为公司作出真实意思的最可靠、最有效的表征,一度出现了“认章不认人”的现象。一般而言,严格的印章管理对于准确表征公司意志具有一定的帮助。文件上盖有公司印章,通常被推定为公司意志的体现,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等都确立了盖章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将印章作为代理表象和相对人信赖是否合理的判断因素之一。
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印章之于公司意志的作用与效果,也难以就此得出加盖印章即代表着公司意志的结论。况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印章所拥有的公示公信功能已有所减弱。现实生活中,为争夺对公司控制权,股东之间抢夺公司印章的事件已经屡见报端,经常出现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以其加盖的系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进而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有的甚至以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由此,加盖印章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意志尚属一个值得商榷的命题。
首先,不当使用的印章难以表征公司意志。实践中,印章的管理漏洞始终无法消除。印章往往作为单独的物而独立存在。只要这种独立存在情形不消除,就有印章离开真正管理人控制的间隙,就存在印章未经审批而被使用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规定了公司印章被借用、被盗用和被滥用等情形。特别是在公司印章被盗用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盗用的公司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商业合同,基于行为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代理或代表关系,加盖公章印章行为与公司真实意志之间亦不能产生任何关联,此时相对人未经核实行为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便产生了信赖,也缺乏合理的基础,存在轻信的过失,不具备给予法律保护的空间和价值。
其次,加盖印章并非表征公司意志的必要条件。一定情形下印章可以起到对公司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行补强、增信的功能,但其并非证明公司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唯一载体。公司意志也并非只有通过印章才能表征出来,还存在其他的表征途径,如在营业场所进行相关行为、表明自己的职位和代理人身份、出示授权或者委托证明等。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也无须凭公司印章才能行使代表权。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本身就可以代表公司;除非存在特别规定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签字,就可以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在商业实践中,一般会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但并非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使合同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完全可以产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基于客观情况以及诉讼需要,也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必通过印章来显名,特别是在公司内部争权夺利,印章被某一方保管、抢夺或者印章遗失等场合,行为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来表明公司名义。司法机关一般也允许公司直接凭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参与诉讼活动,而不能仅以相关手续中缺乏公司印章为由予以拒绝。
最后,加盖印章表征公司意志并非国际通例。从世界范围内看,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要求置备公司印章,主体识别与意思表示识别可以通过签名来实现。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古老的印章制度在欧美已经较为罕见。签订合同、发布公告一般只需要代表人的签名,较少需要加盖所谓“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此可见,强化公司印章的对外公示或者表征效力并非世界各国或地区通行的做法。
综上,笔者认为,加盖公司印章之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单纯通过持有印章并不能达到完全的验证。无论在公司经营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摒除加盖公司印章即为公司意志的传统观念,而采取实质主义的审查思路,确立“看人不看章”的理念。在日常经营中,与公司签订协议时,盖章之人如欲表征其代表了公司意志,不仅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更需要盖章之人提供其具有公司事务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相关资料。在司法实践中,评判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时,应重点审查交易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加盖公司印章之人对公司事务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而非公司印章的真伪。对公司事务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印章,亦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公司以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事后已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而否定合同效力的,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