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谢强鹏
一、类案意见
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允许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与被执行的行政相对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严格审查,重点审查是否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
二、案例展示
2018年9月27日,某人防部门对S公司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书》,要求S公司2018年10月10前缴纳欠缴的某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80余万元,并在上述催缴通知书尾部向S公司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S公司在收到上述催缴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和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履行上述缴费义务,作出上述催缴通知书的人防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案涉催缴通知书本质上是一个行政征收决定,在通知书中向行政相对人告知了救济途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同时该通知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符合准予执行的条件,故裁定准予执行案涉催缴通知书,S公司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80余万元。后该院行政审判庭将该案移送该院执行局进行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局协调,申请执行人某人防部门与被执行人S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执行人S公司在四个月左右时间内分四期缴纳上述180余万元。该案以终结执行(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结案。
三、意见探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以及结合行政法理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又分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合实际情况,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大多数将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伴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不断纵深推进,结合广元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活动,市县(区)两级行政机关将会有大量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进入我市两级法院的非诉执行程序。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过程中,能否参照民事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明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允许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关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否能够和解,笔者目前暂未找到明确的位阶较高的法条规定,只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找到与和解(调解)相关联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属于2021年修订新增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强制程序中是允许执行和解的,行政机关亦可以允许行政处罚相对人缓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也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同时,我们还看到法律规定对上述和解(调解)活动是作出了限制的,符合相应条件才可以进行。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创新,该制度在行政强制法立法过程中是存在争议的。因为从理论上说,和解就是需要妥协,妥协实质就是让渡权利(权力),行政决定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一旦作出,如果合法又合理,那么行政决定应当得到全面执行,应当不存在和解的空间。如果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可以达成和解。到了执行程序,已经经过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放弃了复议和诉讼,对行政决定还进行和解,会影响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和行政权的权威,所以没有必要规定和解制度。但是立法活动不能仅仅只从理论出发,还应考虑到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的实际发展情况,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坚持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也应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行政强制法在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允许执行和解。
人民法院行政非诉强制执行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领域的延续,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等法条的规定,应允许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和解。但是,行政决定毕竟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公权力的让渡应受到严格限制,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与被执行的行政相对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应从严把握,结合上述法条规定,并参照民事执行和解规定,应重点审查以下三项内容:一、是否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否违反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上述案例中,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某人防部门与被执行人S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合理行政原则,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保障国家利益充分实现,应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方面的立法,确保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法治轨道上不断疾驰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