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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收购盗窃物品行不行?“刑”

发布时间:2023-02-12 来源: 贵州长安网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熊某、陈某、张某等驾驶面包车到金沙县某煤矿,将该煤矿的230米电缆线盗走,卖给向某、何某开的废品收购店卖出,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近万元。

次月31,熊某、陈某、张某驾驶面包车到遵义市播州区某煤矿,将煤矿用移动阻燃橡套近千米电缆盗走,后将该电线缆拉到向某(女)、何某夫妻俩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卖出,获赃款3万余元。向某、何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而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近10万元。之后几人又多次在贵州境内煤矿偷盗电缆线,向某、何某悉数收购,涉案金额达17万元。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熊某、陈某、张某等六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六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向某、何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经法院审理,因被告人向某、何某第一次收购电缆线时并不知情是盗窃所得赃物,因此该起事实的涉案金额不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何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最终对被告人熊某、刘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向某、何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何某、向某第一次收购电缆线时,不知其是偷盗所得,因此该起事实的涉案金额不计入犯罪金额。之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但仍多次收购电缆线,且涉案金额巨大,最终触犯了刑法,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时的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夫妻二人双双锒铛入狱。目前,此案女性罪犯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改造。


原文链接:http://www.gzpeace.gov.cn/info/1408/546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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