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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每天工作12小时,公司称是自愿加班就可不给加班费吗

发布时间:2023-05-08 来源: 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如今,加班在很多企业已经成为一种常态。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然而,有些公司声称,劳动者是“自愿加班”,这样就可以不付加班费了吗?

  2020年3月18日,王某入职上海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3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岗位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该网络科技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按公司规定,凡需要加班的,应事先书面申请,经书面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自愿延长劳动时间。2020年8月起,王某应公司要求每天9时至21时上班,每周工作5天。

  2021年3月25日,王某提出辞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半年多来的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王某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某网络公司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抗辩称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王某在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段内均未提出申请,因此属于“自愿加班”。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提交了其与领导、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网络科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2020年8月起公司的确安排王某每天9时至21时上班。某网络公司虽以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制度抗辩,但不影响“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故王某的诉请于法有据,遂判决某网络公司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虹口法院指出,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中规定若干劳动者需遵守的工作准则,无可厚非,但该规章制度应限制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用人单位不得借此规避本应承担的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权益。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加班,不履行相应加班审批手续,在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以规章制度规定加班审批制进行抗辩,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655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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