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欢迎加入法治资讯网!

法治资讯网

网站首页

当前所在:首页 > 民主法治 > 重庆市养犬新规即将施行,小安为你“十问十答”

重庆市养犬新规即将施行,小安为你“十问十答”

发布时间:2023-05-19 来源: 重庆市公安局 作者:佚名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在重庆市内饲养犬只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呢?小安整理《条例》十问十答,为你划重点!

  

  01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02

  个人养犬一户能养几只?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03

  

  养犬需要登记吗?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04

  已养犬只怎么办?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已经登记以及一般管理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是,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登记,且重点管理区每户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05

  能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吗?

  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禁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禁养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06

  幼犬何时打疫苗?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07

  

  养犬应当遵守的规定?

  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犬只;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08

  

  遇到不文明养犬行为怎么办?

  "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批评、劝阻,并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遗弃饲养犬只;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等不文明行为,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养犬人和管理人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09

  

  犬只伤人怎么办?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遗弃、逃逸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犬只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现场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10

  

  犬只死亡后如何处置?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原文链接:http://gaj.cq.gov.cn/zslm_245/zagl/zadt/202305/t20230517_11973843.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法制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广告服务 投稿服务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法治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法治资讯网 fzzx.org.cn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53382908、010-56212745,监督电话:1851846985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