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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开展澄清正名,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工作案例(三)

发布时间:2023-06-11 来源: 云南省纪委省监委网站 作者:佚名

  

  法律中有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另外,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都对诬告陷害他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案例1 玉溪市某市属国有公司总经理胡某某、财务部经理刘某诬告他人问题

  胡某某因对公司财务部员工魏某向组织反映其工作上存在问题怀恨在心,为打击报复魏某,便指使刘某捏造魏某在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仓库出现70余万元物资短缺,魏某涉嫌职务侵占等问题,并向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报案,意图使魏某被追究刑事责任。魏某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了刘某等人对其进行诬告陷害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置。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胡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胡某某、刘某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一年,因两人还有其他犯罪问题,最终被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案例2 普洱市景东县某私营公司总经理兼法人李某某诬告他人问题

  李某某为了获取高额土地补偿款,通过捏造事实,多次向国家信访局、省市扫黑办、省市县纪委监委反映景东县政府领导石某某等人滥用职权的问题。经普洱市纪委监委调查核实,李某某反映的问题均不属实,并将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他人的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办。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李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犯罪,将其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李某某最终因犯诬告陷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纪委监委受理报案和举报的法定义务,是为了充分保障党员、群众充分行使监督权利。但现实生活中,少数人想利用纪委监委的法定义务“为我所用”,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意图打击别人、成全自己,殊不知,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纪违法行为,既害人、又害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等,对诬告陷害行为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上2起诬告陷害典型案例中,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并最终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惨痛代价。


原文链接:http://www.ynjjjc.gov.cn/html/2023/yunlingyaowen_0608/1206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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