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常某借款十余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常某将二人告上法庭,要求王某与杜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关于杜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常某未举证王某的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常某要求杜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释法
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紫萍
欠债在什么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债的规定是一大亮点,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合法利益。在认定夫妻共债的问题上,如何平衡债权人的债权与夫妻非举债一方的财产权,需要在认清夫妻共同债务之实质的前提下,权衡规范背后的多种目的价值,方能实现对二者权利的充分保障,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