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李某等人共同饮酒后,李某向张某借车回家,张某遂将自己的小型轿车借给李某驾驶。后李某在途中被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李某自信能够避免醉驾带来的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存在共犯,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张某明知李某饮酒后欲开车回家,仍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李某,客观方面为李某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主观方面对李某的犯意起到了支持的作用,张某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犯罪类型上分析,将危险驾驶罪归为过失犯罪是不妥的。过失犯罪在犯罪类型上属于结果犯,需要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不属于结果犯,而是属于危险犯,在规定上既没有“情节严重”等描述,也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就会构成本罪。
其次,从罪过形态上分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成立危险驾驶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可,不要求认识到醉酒驾车行为给交通安全带来的危险。同时,行为人对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行为人对醉酒驾驶的态度,一般来说只要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再次,从李某的行为分析,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置自身于醉酒状态,酒后欲开车回家,主观上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持积极主动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酒后驾驶的行为,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符合醉酒驾驶,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后,从张某的行为分析,张某和李某共同饮酒,了解李某的饮酒状态,得知李某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仍将车辆借给李某,配合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因此张某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