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与林某曾系生意合作伙伴,林某请求刘某向银行贷款再出借给他,刘某于2022年6月14日从某银行取得贷款26万元后,向林某转账24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刘某于2022年7月6日取得贷款50万元后转账给林某,林某承诺于2023年7月5日清偿,逾期则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向刘某出具借条1份。刘某向某银行贷款26万元,借款期限3年,每月须支付利息3100元,刘某已向银行支付了10期;刘某向某银行贷款50万元,每月须支付利息2625元、保险费2480元、担保费530元、服务费1820元。刘某多次要求林某按照贷款还款金额向刘某还款,林某亦多次承诺偿还,并于2022年10月6日向刘某出具欠条1份。后经刘某催要,林某于2022年10月18日向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1月20日前清偿,若违约,则向刘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刘某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本案中,原告刘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被告林某的行为无效,应当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亦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从刘某处取得的7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出借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应从无效行为中获益,但借款人亦不应从该违法行为中获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可以其向金融机构支付的不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实际融资成本作为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经计算,刘某就案涉贷款已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8万余元。此后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