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
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
一律无效
以转贷为目的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高利转贷给他人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司法机关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1
案例一
赵某诉余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0年7月26日,原告赵某从金融机构贷款22.8万元。当日,余某向赵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2.8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息为1.1%。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赵某向余某实际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1.34万元,此款项均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后余某未按借条约定向赵某支付本金及利息,赵某多次追偿无果,将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偿还金融机构贷款22.8万元及后续金融机构产生费用,支付赵某已垫付的金融机构还款0.3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赵某向余某出借的借款21.34万元,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被告,故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余某应向赵某返还借款本金21.34万元。赵某主张余某代其偿还银行贷款22.8万元及后续费用、支付赵某已垫付还款0.31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21.34万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案例二
姚某高利转贷案
1997年11月,被告人姚某伙同林某以某公司名义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姚某、林某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某工厂,从中获利35万元。1999年6月,被告人姚某伙同林某以某公司名义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姚某、林某将这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某工厂,从中获利40万元。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到期后,本金人民币计990万元均由某公司返还给银行。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逮捕,检察机关以姚某犯高利转贷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姚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姚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检察官说法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他人,借贷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保证其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以免因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遭受损失。
2.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转贷行为,除对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外,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故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提高法律意识,戒除侥幸心理,切勿高利转贷以身试法,一旦触碰法律底线,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查放贷时,应查明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实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发现的“转贷”行为,应及时收回贷款,并将借款转贷行为人纳入征信管理系统,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将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