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辆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接触,驾驶人是否需要担责?
2021年1月4日14时许,王某在某村桥头等公共汽车,陆续有车辆经过此处自东向西行驶,而当张某某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王某身体偏于车辆行驶方向且向后摔倒。当晚,家属在王某摔倒处北侧深沟下发现已经死亡的王某。
受害人家属将张某某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尚无证据表明受害人死亡与经过的车辆驾驶行为有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现场的还原实验可以证明,张某某在驾驶车辆经过受害人的时候,距受害人较近,通过对受害人摔倒姿势分析,受害人摔倒可能系惯性所致,也可能受害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自觉地突然改变体位以躲避车辆,且因其后方沟边呈斜坡式,导致其跌入沟内。张某某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及时施救,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按20%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照民法典及保险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98.6元及丧葬费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2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6442.4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死亡结果与交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法库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韩子孚:本案中,车辆正常行驶,与死者未发生碰撞或接触,为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双方是否接触并不是断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车辆与受害人未发生碰撞或接触,但现场视频反映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经过受害人时,距离受害人较近,存在受害人为紧急避险,应激急变体位躲避车辆的情况,从而激发了原有的基础疾病,导致死亡发生的事实可能,故根据同类争议事实推理判断的逻辑常规,法院确认受害人死亡结果与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受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系自身基础疾病,故酌定驾驶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