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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老年人权益保障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23-10-26 来源: 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10月23日是九月初九重阳节,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敬老节”。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让每个老年人都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也层出不穷,对养老体制改革及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挑战。本期普法版面选取一些案件,以案释法,提升敬老爱老意识,营造良好的氛围。

  瘫痪老人寄居托老院 俩儿子拖欠费用不管不问

  法院依法裁决,瘫痪老人被接回家中赡养

  □记者 余晶 通讯员 同法宣

  将老人送至托老院后,两个儿子就不管不问,还拖欠养老费用,解除合同后还不接走老人,无奈下,养老院将老人家属告上法庭。近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发布了这起涉及老年人赡养问题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儿子拒付费用 托老院欲解约

  吴母育有吴甲、吴乙二个儿子。目前,吴母左边身体瘫痪,左脚无法弯曲,左手弯曲无法伸直,需要24小时卧床,可以通过语言交流,但无行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

  2017年12月5日,吴甲、吴乙与厦门某托老院签订《厦门市养老服务合同书》,由该托老院向吴母提供养老服务。合同签订后,吴甲、吴乙仅支付首月护理费,后续费用拖欠未支付,托老院多次通知吴甲、吴乙支付托养费用,但吴甲、吴乙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我们通过派出所联系了吴母的两个儿子,他们都表示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接走。吴母的丈夫我们联系不上,派出所联系他之后,他多方推辞也不来接走吴母。”托老院的负责人说道。

  无奈之下,托老院于2020年6月3日向吴母、吴甲、吴乙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并通知吴甲、吴乙接走吴母,但均遭拒绝。托老院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养老服务,合同到期后,吴母仍在托老院居住,且托老院每月均自行承担一定的费用继续为其提供养老服务,托老院已不堪重负。

  为此,托老院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托老院与吴母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自2020年6月3日起解除并判令吴甲、吴乙立即将吴母搬离托老院。

  不服判决拒接老人 法官劝说并警告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甲、吴乙与托老院自愿签订《厦门市养老服务合同书》,双方形成由托老院向吴母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厦门市养老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吴母仍继续居住在托老院,托老院亦继续提供养老服务,可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

  吴甲、吴乙仅支付首月护理费,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后续费用,托老院有权于《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吴母继续居住在某托老院已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吴甲、吴乙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吴母接出。

  综上,同安法院依法判决:厦门某托老院与吴甲、吴乙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3日解除;吴甲、吴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吴母从托老院接走。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仍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承办法官基于家事矛盾需妥善处理的原则,在判决生效后对吴甲、吴乙进行劝说和警告,最终促使吴甲、吴乙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其母亲吴母接回家中赡养。

  法官说法

  与养老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后,养老机构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护理服务,确保老年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家属亦应依约支付与服务内容相对应的服务费用,保障养老机构的正常运转和良性发展,家属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养老机构即可依法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将老年人送至养老机构并不意味着无需履行赡养义务,将所有照顾义务推卸至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自行承担照顾义务及相应费用,而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关注老年人健康状态及需求,保障老年人得到妥善照顾,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在养老院发生意外,责任如何划分?

  □记者 王思琦 通讯员 郑秋卉 罗国平

  随着老龄化态势的加剧,机构养老成为重要的养老模式之一。在与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期间,若出现老人健康问题责任怎么划分?若老人在养老院期间因意外去世,责任又该如何划分?以下两个案例围绕老年人在养老院的权益问题,通过以案释法,强化养老服务行业的主体责任意识,推动养老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①

  老人在养老院误食药品

  2021年7月16日,王某(肢体一级残疾)入住福鼎市某养老院接受颐养服务,约定每月支付服务费1600元。养老院负责人何某指派护工陆某负责给王某喂药。某日,入住该养老院智力存在障碍的陈某到王某房间给王某喂药,护工陆某发现王某服用药物后,遂告知何某,但何某未引起重视,导致王某出现危险。故家属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

  经福鼎法院审理认为,福鼎市某养老院在工作管理中存在疏漏及管理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无证据证明其精神状态存在问题时,虽瘫痪在床,但对其每日服用药物情况及服药过量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认知,对非其专门护理人员的喂药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鼎市某养老院应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01.73元。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等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均有明确规定。养老院在对外提供有偿服务时,应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应当根据老年人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服务。

  案例②

  老人因意外在养老院死亡

  2022年3月6日,老人张某与明溪县某养老养生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护理级别为自理,张某入住时装有义齿(假牙)。2022年7月1日下午,张某在吃完晚餐后出现咽部不适情况,护理人员发现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急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向家属说明情况。120急救人员到达张某房间,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及各项急救工作。可已无血压无脉搏,持续心肺复苏无果。后张某子女将该养老院诉至明溪县人民法院。

  明溪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明溪县某养老养生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了张某是在该养老养生中心因噎食导致死亡的事实。张某与明溪县某养老养生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护理级别为自理,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同时装有义齿(假牙),应当对自己的饮食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噎食死亡不应将由此导致的后果归责于被告。噎食事件发生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采取了多种抢救措施、通知家属、拨通120急救电话,已履行应尽义务。但被告在明知张某装有义齿(假牙)情况下,未能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下,酌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案中,养老院依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应尽义务,但未能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双方的诉求得到了保障。


  六旬老人车祸受伤 主张误工费获支持

  法官:误工费的认定不受年龄限制

  □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郑平珍 林颂勤

  随着人口老龄化,越来越多的退休老人选择再就业,这些群体受到侵害能否主张误工费赔偿?日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认定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有权主张误工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回顾

  2022年10月,朱某驾驶车辆与陈某(62周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随后,陈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其间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

  案发后,陈某向朱某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朱某及保险公司对陈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已年满62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遂诉至泉港法院要求朱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陈某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水泥销售、搬运工作且存在实际收入。

  承办法官在查明陈某从事劳务工作属实后,根据陈某住院治疗及其劳动能力、收入状况等有关事实情况,依法判决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共计近4万元。

  法官说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该案中,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综合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来界定。

  第一,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经济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已超过退休年龄。

  第二,什么是误工费损害赔偿?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计算应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具体收入标准来确定。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时,应从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两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越来越多的老年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又选择继续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系不争的事实。实践中,老年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以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临界点来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意味着老年人实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退休后仍继续从事劳动工作并获得收入的老年人不在少数,如果不幸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治疗和养伤而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如果单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再就业的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脱离实际,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该案中,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综合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来界定。

  第一,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经济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已超过退休年龄。

  第二,什么是误工费损害赔偿?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计算应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具体收入标准来确定。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时,应从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两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越来越多的老年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又选择继续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系不争的事实。实践中,老年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以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临界点来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意味着老年人实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退休后仍继续从事劳动工作并获得收入的老年人不在少数,如果不幸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治疗和养伤而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如果单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再就业的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脱离实际,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让“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记者 王思琦

  针对涉老问题,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还是有不少的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原因何在?从老年人自身而言,由于其对于如今的社会适应能力相对较低,对自身权益的保障认知较少,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该如何维权,也不知如何合理运用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从亲属的角度看,如今社会压力较大陪伴老年人的时间和精力都大大缩短,有些未能尽到赡养义务,有些给老年人选择机构养老,各类法律问题也就此出现。从政府部门的角度看,养老体制改革路途漫漫还需不断完善,同时老年人的普法工作开展难度较大,导致收效甚微。

  让“老有所养,老有所依”,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老年人群体需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学习,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法律更好地为老年人生活保驾护航。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1024/36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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