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我市一旅馆因构成侵权被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或销毁侵权所用的标识招牌、广告牌、室内装潢等设施。同时,旅馆还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某宿”二字。此外,旅馆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元。
旅馆标识与他人相同,被告上法庭
涉案一方为荆门一旅馆(以下简称荆门旅馆),另一方为山东青岛一酒店(以下简称青岛酒店)。
今年,青岛酒店向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门旅馆停止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权,并赔偿相应损失。前不久,法院一审此案。
一审查明,青岛酒店注册了“某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荆门旅馆于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名称中含有“某宿”字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酒店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某宿”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核定使用为商品第43类,且处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案涉“某宿”注册商标主要用于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旅馆预订等,属于服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此案中,荆门旅馆营业场所悬挂的“某宿旅馆”招牌、室内装潢均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某宿”标识,且将“某宿”二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青岛酒店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荆门旅馆的招牌、室内装潢、字号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青岛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案中,荆门旅馆侵犯了青岛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青岛酒店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青岛酒店要求荆门旅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青岛酒店没有提交其因荆门旅馆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荆门旅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证据。此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此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荆门旅馆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店铺规模、疫情影响、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荆门旅馆赔偿青岛酒店经济损失5000元。
随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青岛酒店不服提起上诉。9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在我市这并非个例,它警示广大商户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开店用名切不可借用未经授权的标识。同时,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最好到知识产权窗口查询所用店名是否已被他人注册为商标,避免经营中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稿件来源:荆门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