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不少在校大学生选择通过实习来获取工作经验,提升就业竞争力。然而,由于在校大学生的特殊身份,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或劳动并非正式或者相对固定的工作或劳动,往往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对于实习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误工损失能否主张误工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本期分享的就是一起大学生实习期间遭遇车祸要求侵权方赔偿误工费的案例,本案例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黄某诉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误工费损失应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有无收入作为评判标准,与受害者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无关。赔偿的根据在于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是否降低,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为基准,在合理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即应以受害人因遭受侵权造成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而导致收入实际损失。
2019年4月,被告吴某驾驶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与原告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黄某因伤分别构成四级、六级、八级、十级伤残。事发时,黄某系江西某大学大四在读的大学生,正在上海某公司做实习生,处于实习期。
案发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结果显示,原告事发时正处实习期一个月。
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吴某和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计157.59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并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系本案争议焦点,由于黄某系在校大学生,享有学籍,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在实习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或劳动并非正式或者相对固定的工作或劳动,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思路
一、对受害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判定
原告举证的裁决书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实习劳动,原告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已处于实习期,参加社会劳动,符合具有劳动能力的标准。
二、对受害者是否基于劳动能力获取收入的判定
原告举证的裁决书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实习期间内曾在实习单位取得一定收入,符合原告凭借其劳动能力取得收入的情形。
三、对受害者误工费实际损失范围的认定
由于原告主张5000元/月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但实际中原告在实习期间取得的收入为非固定收入,并且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5000元/月误工损失标准,因此酌情按照认定以2021年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结论确定的953天计算误工费总计8.23万元。
案例评析
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是受害人的法定赔偿项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并未明确高校实习生能否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误工费赔偿性质理论争议及厘定
对于误工费赔偿性质的理论,目前主要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1.时间利益逸失说,简言之“耽误了时间就应当折价赔偿”,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遭受身体损伤而造成时间利益逸失的赔偿。
2.所得丧失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
3.劳动能力丧失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的赔偿。
4.劳动能力及所得丧失说,又称逸失利益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观点综合了上述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所得丧失说的观点内容。
第四种观点遗失利益说是目前主流理论观点,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观点明确界定了劳动能力暂时丧失或减少作为误工费赔偿的内在依托,劳动能力作为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受害人因健康权受损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与因伤不能工作产生实际收入减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因此界定了误工损失的合理范围,有利于避免扩大化。
故在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中,误工费应以“填平损失,合理为限”为基本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应全面填补,损失部分与赔偿部分等同,目的在于受害人经济上因赔偿后不受损失,即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为基准,在合理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即应以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而造成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而导致收入实际损失。
二、主张误工费赔偿的前提条件
误工费是逸失利益损失,其赔偿依托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暂时受损或丧失,因治疗和恢复期间不能劳动导致应得收入无法获得,因此,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误工费损失标准应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明确而言,主张误工费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受害人有劳动能力,这里的劳动能力不以年龄、身份、资格等作为判决标准,应以是否从事社会劳动的客观实际情况作为判断依据,如退休人员,不能简单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应结合其是否实际从事社会劳动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从而判定是否支持其误工费主张,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并无劳动能力(比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因病、残疾或年老等原因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则上不能主张误工费,目前已在司法实务中形成共识;
二是受害人有基于自己劳动而获得收入的情况,因误工费系劳动能力受损的代价,故对于收入,不单指工资形式发放,也可以是报酬性质,并不以受害人伤前必须具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为前提。同时,对于非劳动收入因非劳动能力价值体现及与侵权受损缺乏因果关联等因素应予扣除,另外违法收入因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也应予以排除。
三、误工费的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实行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一些情况下,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
另外,这里的收入仅限于基于劳动取得的收入,比如受害人的非劳动收入、财产性收入、政府转移性收入等,这些收入并非劳动力价值的完全体现,其中包含资本、机会、政策等其他生产要素,计算误工费时需要把这类收入予以剔除,对于不合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劳动收入自然应排除在外,经营损失或含有其他生产要素的收入不能完全认定为误工损失。
四、误工费赔偿的计算标准
误工费计算包括误工期限与误工费标准。
关于误工期限,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均以鉴定意见结论为参考依据,对于对轻微伤害未进行司法鉴定的,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及结合疾病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列举的各种损伤需要的误工期,酌情确定一个合理期限。
关于误工费标准,能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则以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赔偿,如有固定收入者,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收入减少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某项工作所得收入及因伤误工后收入减少的情况,通过比较伤前平均工资与误工期内的收入所得,相应差额即受害人应获赔的误工费;如有工作证明所属行业,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有劳动能力但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据的,比照下岗人员、失业人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对于受害人是退休人员,根据其事发时实际从事劳动的情况予以判断,如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审判实践中,判断误工费是否支持不应简单以劳动者身份来确定。本案中,黄某虽为大学生,但已经通过自己的劳动挣得了一定的收入,既锻炼了实践能力,又减轻了家庭负担,是值得鼓励和肯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以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发挥司法的指引、规范作用,综合作出裁判。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