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庄曙新 陈迪
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交易时往往需要向卖方支付“定金”或“订金”。二者虽仅一字之差,但法律含义却截然不同。那么,当错写“定金”为“订金”时,交易不成钱款能否要回?
日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因双方签署了《定金协议》,认为该案适用定金罚则,定金部分可不予退还,超出定金部分的订金则应退还,遂判决卖方返还部分订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情回顾
2019年1月,小强(化名)向小明(化名)购买一部总价20342元的二手车,并签署《定金协议》,约定:“小明收到小强定金10000元,若因小强的原因造成二手车买卖不成功,则定金不予退还;若因小明不予配合办理二手车过户,则应赔偿双倍定金给小强……。”同日,小明在《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一栏上签名捺印,《收款收据》主要内容载明小明收到订金10000元。
此后,因小强未能在约定的3个月内及时支付尾款,小明担心车辆贬值,便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
今年3月,小强诉至泉港法院,要求判令小明返还其订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审理
泉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0000元款项性质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小强和小明签署的《定金协议》明确载明了“定金”二字,并对定金是否退还、是否双倍返还进行书面约定,可见双方对定金的法律性质及不履行约定产生的后果是清楚的。虽《收款收据》载明的是“订金”二字,但根据交易习惯,其系双方履行合同的凭证,不能改变《定金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案涉款项10000元应认定为定金。
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合同标的额为20342元,10000元中仅有4068.4元(20342元×20%)产生定金的效力,可适用定金罚则,其余5931.6元则不产生定金效力,应认定为小强主张的订金(预付款)。现小强未能在约定的3个月内及时支付尾款,构成了违约,小明可不予退还定金4068.4元。因案涉车辆已出售他人,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故小明应当予以退还订金5931.6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小明返还小强订金593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官说法
该案涉及定金性质的认定问题,当事人本意是想适用定金罚则,却误将此“定金”书写为彼“订金”。“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在于,定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也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订金在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严格意义上并没有订金这个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是指在签订合同时,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给付一部分价款也可称之为预付款。
同时,定金的最高额在法律上有限定,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该部分的数额,不发生定金的效力;订金的数额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主,并无限定数额。
此外,定金具有惩罚性,该惩罚性是相对于合同双方而言的,给付定金方违约,则该定金无法要求收取定金方返还。收取定金方违约,则给付定金方有权要求收取定金方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也称之为定金罚则,通过定金罚则的运用可以督促双方自觉履行,起到担保的作用;订金则不具备惩罚性,若给付订金方违约,给收取订金方造成损失的,收取订金方可直接从订金中扣除损失部分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给付订金方。如果未给收取订金方造成损失,收取订金方应当全额返还订金。当收取订金方违约时,给付订金方也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订金。
法官提醒
生活中,“定金”与“订金”经常会被混淆,广大消费者要保持清醒头脑,认真区分二者的法律含义,结合自身交易目的,明确具体约定支付款项的性质,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责任编辑:林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