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位年轻人看中了新单位的职业前景,思虑再三辞去了原工作。不料才干了几天,还没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就以他们“没有有价值的社会关系、不适合该岗位”为理由,不让他们再继续上班,这合理合法吗?劳动者的损失能否得到弥补?
小李、小吴参加帆帆公司的面试后,公司人事微信通知二人于过几天便可以来公司上班。二人报到后,公司先是组织培训了三天,然后便安排二人出去跑业务。小李、小吴跑业务的第三天,另一位年轻人小周也被人事通知来上班报到,后三人一同被安排出去跑业务。
这天的工作结束后,三人突然都被通知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这算什么事,直接就通知我们不用来上班就完了?”三人不认可公司的处理方式,便来到公司讨要说法。
公司经理称,三人在跑业务过程中没有体现出有价值的社会关系,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你们三个人本来就在考核期,如果没有销售业绩只拿基本工资,还不如换个‘赛道’。”经理直言不讳地说。
小李表示,为到现公司上班,辞去了之前月薪万元的工作,且社会保险、公积金都是不能断缴的。小吴也表示,才跑了三天业务,没有实际成交也正常,且公司也没有事先告知几天内必须要有成交客户。
几番沟通后,公司仍坚持认为三人在考核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必要出具解除通知,最多按日支付3天工资。双方协商未果后,三名劳动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机构未受理后,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帆帆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经审理,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行为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小周提供的与帆帆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公司录用小周为员工并要求他按时报到入职,该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其已根据公司安排跑了一天业务。此时,公司再以小周未办理入职手续、未开通打卡权限为由,否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与事实、证据不符,法院对帆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公司以三名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依法判决帆帆公司向三名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已经根据公司安排实际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就已经建立。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安排工位或者开通打卡系统等,均不能成为否认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还需注意的是,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不改变,期间的工资标准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设置为低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须举证证明公司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已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不符合该录用条件。审查时,法院会着重审查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合理性、是否已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目的,试用期的解除并不可由用人单位“任性”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