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先后发生两笔借款,签下两张借条,担保人却一个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另一个则不需要,这是为何?一起看看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黄明(化名)与汪海(化名)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起,汪海陆续向黄明借款,黄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款项。2019年1月1日,汪海向黄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2.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个体工商户汪顺(化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处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汪海并未还款。经催讨,汪海在原借条上将还款时间2019年手写改为2022年,并捺手印,但汪顺并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进行确认。
2020年7月1日,汪海再次向黄明借款10万元,黄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汪海向黄明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按2.5%计算,该笔款项同样由汪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而后,两笔借款汪海均未偿还,黄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3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汪海偿还借款,汪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相关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有关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两次借款因双方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关于第一笔借款,汪海虽对借款的履行期限做出变更,但未经保证人汪顺书面同意,该履行期限的变更对汪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仍应从原借款合同到期即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现黄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汪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关于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黄明起诉催告债务人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汪海追偿。
据此,永泰法院依法判决:汪海应偿还黄明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借款10万元及利息;汪顺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汪海追偿;驳回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延期而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形时有发生。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两次担保的不同结果,正是因为第一笔借款当事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的保证期间。因原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为了保障债务的按时履行,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就是其中一种方式。债权人在拿到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凭证后就以为万事大吉了,往往忽视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等细节,从而导致担保权利落空。无论作为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在合同签订时都应对保证责任的规定内容予以重视,避免争议时出现自己预料外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官温馨提示,在约定担保时一定要注意:明确保证方式,保障自身权利。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保证期间,以免担保“过期”。保证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有约定和法定两种类型。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务必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依法行使权利,避免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专家点评
福建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梁开斌:担保制度的设定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其核心意义在于促进资金的融通,降低债权人的经济风险,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担保合同必须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因本案相关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有关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处理。”该款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之一履行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规定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鼓励当事人提供担保,以期充分发挥担保制度的功能。
另外,担保合同的订立必须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和对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若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实质上是一项新的缔约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其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汪海与黄明约定变更主债权债务的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保证人。由于双方未尽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合同变更后新增的保证人负担部分的内容,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也合理解释了为什么借贷双方当事人与保证人均未改变,保证人却对两笔借款承担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有助于社会公众准确认识担保制度。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说理明晰透彻,对社会公众的交易行为具有指引作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忽视保证人的意思从而导致担保合同目的落空的问题,故在订立借款协议时,借贷双方应当格外注意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的详细约定。债权人还应注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从而激活担保制度,充分发挥担保制度的资金融通“推手”功能。
(林韫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