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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担保”过了“有效期”,保证人还需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4-01-01 来源: 安徽长安网 作者:佚名

  现实生活中,出于好意为他人“担保”借款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同样是担保人,为什么有人就不承担连带责任呢?“担保”竟也会过期?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宫某某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生意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至2022年1月31日止,被告丰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个人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故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丰某某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丰某某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债务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权于2022年1月31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22年7月31日止,因在此期间内原告没有提起诉讼,保证人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短期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宫某某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丰某某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个人短期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宫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其立即归还20万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合同中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宫某某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个人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乙方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保证人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为2022年1月31日,故被告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22年7月31日,由于原告未在该日前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丰某某主张权利,丰某某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法对原告诉请被告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作为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债权人应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局面。“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觉者”,债权人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ahcaw.com/ahcaw/content/2023-11/17/content_892839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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