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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核心机密加把“锁”——沈阳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5-02 来源: 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

  编者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23年沈阳两级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择了十件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规范、指引、评价和引领作用,进一步凝聚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共识,积极构建鼓励创新创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摘取其中三例,进一步增强群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化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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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会现场

  利用“权利空白期”侵犯植物知识产权

  ——原告某农业公司与被告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案情简介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选育“瑞香红”苹果新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期间,授权某农业公司进行苗木繁育生产、销售。

  在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颁发前的临时保护期内,某农业公司发现某果业种植合作社公开出售“瑞香红”苹果苗木。经公证取样并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瑞香红”经用35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品种间相似度为100%,判定疑为同品种。某农业公司遂起诉某果业种植合作社,要求某果业种植合作社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沈阳中院审理认为,某农业公司系授权进行维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结合检验依据、检测引物数量等数据比对,品种间相似度为100%,《检验报告》判定为“疑同品种”的意见,且某果业种植合作社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检验报告可证明某果业种植合作社对外销售的繁殖材料系“瑞香红”品种。

  关于使用费金额及维权开支,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酌情确定某果业种植合作社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一审宣判后,某果业种植合作社提出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涉案及“瑞香红”苹果新品种,作为一种经济林木,具有较为明显的经济价值,这既是企业育种创新的动力源泉,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资产。

  由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审查期限一般较长,本案“瑞香红”苹果新品种授权审查期将近一年半,在此“权利空白期”,他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瑞香红”苹果新品种繁殖材料,不仅损害了品种权人的独占利益,而且扰乱了种业市场秩序,危害种业安全。

  本案充分贯彻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裁判理念,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外,判令被告支付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给予权利人充分必要的救济,极大地提振了民营企业创新发展的信心。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优化和促进我国种业生产发展。植物新品种具有极高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法院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是法院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

  行政执法笔录证据法院采信认定依据

  ——原告意大利某公司与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意大利某公司是一家汽车设备领域的国际知名企业,其作为名称为“用于拆卸和装配车辆的操作头”的发明专利权人,以某铸造公司制造、销售的“翻转拆装头”落入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为由,起诉要求某铸造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到案外某公司现场执法处罚的卷宗材料,卷宗材料中有案外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货合同、票据等证据,显示供货商为某铸造公司。某铸造公司辩称其未参加该行政程序,并非生产、销售方,行政扣押物未予调取。

  沈阳中院审理认为,某铸造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合同及票据的出具情况,也不能就其向案外某公司出售的产品举证证明是其他产品,或者案外某公司自己生产、销售,抑或从其他第三方购买等,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应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扣押的实物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行政执法现场对被诉侵权物拍摄的照片已经能够满足技术方案的比对要求,不影响技术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某铸造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意大利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笔录等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认定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实物物证属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现有证据能够满足技术方案比对的,不以是否提供实物证据作为判定侵权的条件。本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有效衔接,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对于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彰显了中国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鲜明司法态度,有助于引导我省企业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推动我省制造强省建设。

  公司员工带走图纸自立门户被判侵权

  ——被告人侯某、丁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侯某、丁某等四人均系某大型装备制造企业前员工,侯某离职时私自将公司的3种型号掘进机电子图纸拷贝带离。离职后,侯某、丁某等人分别成立新公司,二人约定由侯某以60万元的总价向丁某提供这些图纸,侯某遂以原任职企业的电子图纸为蓝本,组织人员稍加变动并更名后提供给丁某的公司用于掘进机批量生产,案发时已生产销售72台,对被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侯某等四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侯某、丁某等人以涉案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的简单组合,不构成商业秘密等理由提出上诉。沈阳中院审理认为,侯某等人原任职企业的技术图纸承载了掘进机的设计思路、产品样式、结构尺寸等技术要素,需要通过反复计算、试验、改进才能定型。企业为开发涉案技术方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将该方案作为企业核心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且依托涉案技术方案设计生产的掘进机产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故涉案技术方案具备商业秘密的“三性”特征,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侯某违反原任职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丁某明知侯某的上述行为,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侵犯了该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刑事规范中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断作出过明确规定,本案基于针对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具有同质性,构成刑事犯罪必然构成民事侵权之判断逻辑,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借鉴民法中的相关规则,对秘密性予以限定和具体化,即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化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将秘密性在时间维度限定为“行为时”,在知悉范围具化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而非普通公众,在知悉程度上限定为“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

  同时,本案采取排除法来认定商业秘密,即将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信息,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披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除此之外的信息,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即可认定具有秘密性。上述方法可合理、精准、便捷地认定秘密性特征,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处犯罪,遏制日益猖獗的犯罪行为。

  


原文链接:http://www.lnfz.cn/news/700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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