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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17 来源: 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

  烈士子女补助应从何时算起?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给出参考

  

  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的给付起始时间应从何时算起?是否与其知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申请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赵某诉内蒙古自治区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给付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诉讼监督案给此类问题提供了参考。

  

  2012年1月20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给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2012年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民政优〔2012〕32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认真准确地界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做到不错、不漏、不留死角,发放程序为个人申报、初审认定、建立档案。2019年1月,该职能由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民政局转至该旗退役军人事务局。

  

  赵某轩在解放战争中牺牲被评为烈士。其子赵某(1946年3月生人,农民)在得知该政策后,向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申请,该申请于2019年6月获得批准。自2019年7月起,赵某开始享受定期生活补助。

  

  2021年初,赵某向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补发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2021年7月,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赵某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审批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自2019年7月赵某开始领取烈士子女补助金,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没有拒绝或拖延等不作为的行为。因此,不能补发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补助金”。赵某遂向某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0日,某旗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政策规定作出不予补发生活补助的答复意见,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5月26日,某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赵某遂向某旗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案卷后开展了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向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确认赵某轩在解放战争中牺牲并于1983年11月被评为烈士;向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了解到赵某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

  

  鉴于双方对是否应当补发抚恤金存在较大争议,该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参加,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会后,听证员评议认为,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以申请获批的时间划分给付起始点,事实上限缩了行政给付范围,不当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从《通知》规定的2011年7月1日起给赵某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某旗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始终未能提供漏报补报人员在文件实施后、个人申报前不能享受生活补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调查摸底工作。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一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9月,某旗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向某旗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某旗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再审判决后,补发了赵某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3万余元。

  

  (作者:谢思琪)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gcsy/20240529/28742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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