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恋情人分手后,“第三者”(女方)依据转账凭证起诉男方归还恋爱期间的“借款”,男方抗辩并非“借款”,不应由其支付,那谁的权利会得到法律保护呢?近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发生在婚外恋情人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第三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被告李某(男)在与他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与原告赖某(女)结识并确立不正当的“恋爱关系”。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以来,原告赖某通过微信多次陆续转账给被告李某合计24万余元。2020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原告9万余元;以及被告为给原告的抖音打榜在原告直播间多次充值、送礼等。2020年至2023年期间,原、被告互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等频繁多次发生交易,发生金额为几十元至上万余元不等,其中有原告向被告转账,也有被告向原告转账。后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分手。 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原告通过各种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共计24万余元,现仍剩余11万余元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是婚外情恋人,双方互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等频繁多次发生交易,且其中存在520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双方均未明确所转账的性质,所以这些并非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计24万余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微信、支付宝的转账凭证以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的转账发生在原、被告不正当的“恋爱关系”期间,从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的笔数与金额看,金额从50元至8万元不等,此间亦发生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如520、888等情况,这些经济往来款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就上述款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被告自2020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多种方式转款,在转款交易流水中均未备注为借款,且双方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从未就该款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或进行过结算,此有违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在明知被告与他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仍与被告往来并确立不正当的“恋爱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突破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同。综上,对于原、被告在不正当的“恋爱关系”期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双方存在婚外恋情人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各种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而另一方否认的,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另一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系婚外情恋人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各种转账记录,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不正当的“恋爱关系”期间的经济往来款项属于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婚外情属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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