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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8-11 来源: 云南省纪委监委 作者:佚名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耗材等采购和临床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易发多发。其中,有的利用开具处方、选用药品的职务便利,有的利用对所在单位或部门用药医嘱、指标考核等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有的两种职务便利兼而有之;有的为部门利益,以部门名义收受回扣归本部门所有和支配,有的虽以部门名义收受回扣,但将回扣全部归自己支配使用。在认定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行为性质时,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参考。

  【关键词】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简介】

  案例一:夏某,A市公立医院某病区主任,负责该病区的全面工作。2017年至2021年,夏某多次接受药品经销商王某某等人的请托,利用负责病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要求病区医生选用指定种类药品进行诊疗等方式,提高王某某等人代理的药品在其病区的使用量,并先后多次收受王某某等人给予的回扣共计87万余元,用于夏某个人开支。

  案例二:邓某,B市公立医院麻醉科主任。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邓某在担任麻醉科主任期间,与药品经销商李某、孙某和陈某商议并决定麻醉科使用三人供应的药品,并以三人供应给麻醉科的六种药品使用量收取回扣,为李某、孙某和陈某谋取利益。其间,邓某安排麻醉科医生周某等人收取药品经销商李某、孙某和陈某三人回扣款共计411万余元归麻醉科所有,用于该科室日常支出及“福利”发放。此外,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邓某还利用其担任麻醉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提升药品使用量等方面为药品经销商钱某谋取利益,收受钱某给予的回扣共计38万余元,用于其个人开支。

  案例三:张某某、边某和冯某某,分别为C大学D医院(公立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2015年至2016年,张某某、边某和冯某某,利用开具处方及选用医药产品等职务便利,为E公司提供帮助,分别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肖某等人给予的回扣各45万元。

  【罪名剖析】

  上述三个案例,虽然均为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但案件的定性并不相同。案例一中,夏某利用其病区主任对所在病区和医生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等人回扣87万余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构成受贿罪。案例二中,邓某利用其科室主任对科室和医生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代表麻醉科与药品经销商约定回扣事宜,安排科室医生收受药品经销商回扣共计411万余元归麻醉科所有,并用于科室日常支出和“福利”发放,麻醉科构成单位受贿罪,邓某作为该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受贿罪承担刑事责任。邓某利用科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钱某谋取利益,个人私下收取钱某回扣38万余元,构成受贿罪。邓某同时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案例三中,张某某、边某和冯某某三人均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E公司谋取利益,分别收受肖某回扣45万元,三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难点辨析】

  一、准确认定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存在索贿或者受贿行为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从上述刑法对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看该工作人员是否从事公务,是否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案例一中,夏某属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夏某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夏某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具有职权性和管理性。夏某作为公立医院的病区主任,其依据单位授权对所在病区和医务人员的各项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属于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的行为;其利用病区主任职权,控制医院采购药品在其病区使用的种类及数量,属于代表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行为。故夏某日常履职具有职权性和管理性,属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夏某收受回扣利用的是其作为病区主任管理病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夏某同时具有普通医生和病区主任的双重身份,普通医生可对病人进行诊疗和开具处方,但普通医生无权对病区其他医生的诊疗活动等进行管理,也无权决定病区整体药品使用的种类和数量。夏某通过要求病区医生选用其指定种类药品进行诊疗等方式,提高王某某等人所代理药品在其病区的使用量,显然利用的是其担任病区主任的管理职权,而非普通医生开具处方的职务便利。

  案例三中,张某某、边某和冯某某属于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三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医务人员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等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张某某、边某和冯某某,虽然分别为公立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但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均为专业技术职称,并非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职务,不具有职权性和管理性。张某某、边某和冯某某三人利用的也是医生开具处方及选用医药产品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普通医生行使开处方和选用医药产品的职权,仅是一种技术性劳务活动,不具有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监督、管理等职权内容,并非从事公务。因此张某某、边某和冯某某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准确辨别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区分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辨别。案例一中夏某触犯受贿罪,案例二中邓某同时触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单位。对于国有单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等司法解释和文件,“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立医院科室下属的病区,因病区并非独立的医院内设机构,而是从属于医院相关科室,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案例二中邓某所在的麻醉科属于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案例一中夏某所在的病区则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而单位受贿罪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假借单位名义实施受贿犯罪,将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案例二中邓某代表麻醉科与药品经销商商定使用三人供应的药品,安排科室医生周某等人收取回扣归麻醉科所有,并用于该科室日常支出和“福利”发放,属于为了部门利益而实施的受贿犯罪,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邓某私下收取钱某的回扣,并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则是为个人利益,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案例一中夏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回扣的行为,系其个人私自与药品经销商达成的合意,仅为个人意志的体现,并非所在部门或单位的意志体现,且收取的回扣用于其个人开支,故夏某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是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最关键的区别为,受贿罪中非法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而单位受贿罪中非法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整体所有,并非个人独享。此外,受贿罪中索贿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单位受贿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非法收受贿赂,均需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案例一中,夏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回扣也归其个人所有,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案例二中,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存在为部门利益而安排他人收受回扣归科室所有和支配的行为,又存在为个人利益而将收受的回扣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同时符合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从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来区分,案例一中夏某触犯受贿罪,案例二中邓某同时触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

  三、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涉及罪名的一般认定思路

  实践中,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多样、手法复杂隐蔽,在定性时容易产生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相互交织的问题。办案过程中,应注重从主体身份、收受名义、体现意志、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款物归属等方面予以分析辨别。

  第一,精准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受贿罪为单位犯罪,必须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若为单位利益,代表单位意志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收受的贿赂归单位所有及支配,则涉嫌单位受贿犯罪,否则应为个人受贿犯罪。若同时存在为单位和为个人利益两种主观故意,同时存在为单位和个人谋利的两类行为,受贿款最终兼有两种归属且能够明确区分,则涉嫌同时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

  第二,精准区别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除全面审阅主体身份资料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能仅凭单位性质认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中并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受上述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精准认定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不少人员从事专业领域的技术劳务活动,该类人员如同时担任相关管理职务时,要精准认定其收受贿赂利用的是何种职务便利,若基于不具有公务性质的劳务活动为他人谋利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基于其担任相关职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应认定为受贿罪。三是客观表现不尽相同。虽然两罪都包含主动索贿或非法收受贿赂两种方式,但“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中索贿的必备要件,而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无论是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还是索贿,都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是入罪标准有所差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纪委监委 宋立礼)


原文链接:http://www.ynjjjc.gov.cn/html/2024/yewuguwen_0313/127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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