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馨
父母离婚,本应跟随父亲生活的女儿遭遇父亲离世,后由祖父抚养,而孩子母亲除了支付抚养费外,未曾照管过孩子。祖父与孩子母亲就抚养一事谈不拢,其能否诉请法院变更孩子的监护人呢?
刘某某系孙某与刘某之女。因感情不和,在刘某某刚满三周岁时,孙某与刘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刘某某由刘某抚养。此后,刘某到外地工作,刘某某便跟随祖父刘某甲生活。多年后,刘某因病去世,母亲孙某虽然始终给付刘某某生活费,但是并没有看望、照顾过刘某某。刘某甲与孙某多次就刘某某的抚养事宜协商未果,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孙某对刘某某的监护权资格,并指定其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虽系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但自刘某去世后,未能履行抚养、照顾、教育的监护职责。刘某某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由祖父刘某甲抚养照顾,形成了固定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故继续由刘某甲抚养照顾并履行监护职责,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承办法官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刘某甲继续生活。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孙某对刘某某的监护资格,指定刘某甲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析 法
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更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题中应有之意。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孙某作为法定监护人,虽不存在虐待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其长期未尽到抚养义务,对刘某某缺乏关心关爱,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与之相比,继续与祖父刘某甲共同生活,不仅是尊重了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更是为其守住了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所谓履行监护职责,给予未成年人物质上的保障必然重要,但关爱与陪伴、教育与引导更是不可或缺的。民法典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严格了监护责任,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做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模式,推进形成父母、亲友、社会、国家“四位一体”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强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