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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明确:对提供财务造假“一条龙”服务应从严打击

发布时间:2024-08-24 来源: 海南政法网 作者:佚名

  

  记者16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于近日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重点问题。

  这份解答明确了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过程中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如何把握“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等具体内容。

  在直接经济损失认定方面,解答明确,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计算的,应当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后予以审查认定。

  解答提出,检察机关支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有关方面提出复制材料等协助请求的,应当依法配合。

  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层级多、链条长,涉及的公司、企业人员也较多,对此应坚持分层分类处理。单位或个人专门为公司、企业提供财务造假“一条龙”服务的,应当从严打击。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解答明确,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该虚假平账行为是财务造假行为的一部分,追诉期限从虚假平账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司、企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继续状态结束之日为行为终了之日,追诉期限从该日起计算。

  解答还明确了对于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提出具体认定标准要保持必要的开放性,以制衡越来越隐蔽的犯罪手法和行为人越来越强的反侦查能力;严重不负责任背后往往隐藏有利益关联或利益输送行为,对此应当坚持深挖彻查、全面打击。

  


原文链接:https://www.hnzhengfa.gov.cn/news/jianchadongtai/show-62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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