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甚至协议已履行完毕,劳动者之后发现协议约定金额对其显失公平,还能够请求撤销吗? 2022年6月份,徐某到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水泥浇筑工作。同年6月20日,徐某在工作期间疏通水泥输送管道时被管道撞伤手肘,受伤后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工地修养。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23年9月5日,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徐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3000元(含后续恢复营养费、误工费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徐某承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关系的事宜向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者承担任何责任等。公司依照协议支付赔偿后,同年12月份,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次年3月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构成拾级伤残。徐某认为公司的赔偿过低,就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安排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仲裁中止。后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受伤后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尚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不清楚自己伤情程度,且工伤赔偿协议中只约定了被告一次性赔偿含后期恢复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补偿金13000元,并未明确列明可能伤残所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等项目款项。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收入有争议,但即使按照被告所辩称,加上第三方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也是赔偿款,总共才两万余元,该数额也远远低于原告工伤构成拾级伤残正常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原告作为农民工,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原告受伤赔偿严重失衡,可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赔偿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系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同时也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不当的减免己方的责任,劳动者也应当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保险,如此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