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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中的归责依据

发布时间:2024-09-11 来源: 宁夏政法网 作者:佚名

  提到虚开增值税发票,许多人的第一反应是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但是,如果单位财务人员擅自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单位在未授意的情形下,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虚开发票的行政法律后果呢?下面就从一个案例为视角,带领大家了解一下虚开发票的法律规定和责任归责。

  甲原为A公司员工,从事财务工作。甲在A公司工作期间,将客人实际消费后未开发票的消费小票用于为乙(另案处理)所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普通餐饮发票,并将发票出售给乙。甲被查获后,税务机关对A公司作出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为发票管理办法中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主体,单位内部财务人员并非虚开发票行政违法责任的适格追责对象,财务人员的行为虽未经单位授意,但单位未尽到财务管理方面的义务,以至于造成虚假发票的产生,客观上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其作为发票开具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发票是国家管理财政、征收税款的重要工具。虚假发票的泛滥为逃骗税款、财务造假、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没有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公司财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开具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行为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和纳税人,负有制定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账簿凭证依法进行财务核算的义务,同时还负有依法领购、保管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公司未严格按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未严格按规定建立发票的领、用、存登记簿,未能及时发现在发票保管、保存过程中存在的漏洞,放任员工随意开具发票,不认真核对要求开具发票的主体、接受发票主体与消费主体的一致性,未在开具发票时让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各司其职,需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未尽到发票管理义务,导致内部财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为第三方开具发票,公司作为发票的领购、保管和开具主体,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司在虚开发票中的责任归责可以有效防止单位以串通财务人员顶包等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对有效遏制虚开发票违法活动,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公平健康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fxyj/202409/t20240909_9195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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