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检察制度单行法规
——《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
(收藏于中央档案馆)
这是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下称《条例》),收藏于中央档案馆。
《条例》共4章15条,分别规定了“检察职权”“检察机构之组织”“执行检察职务之程序”“领导”等内容。
关于检察职权:(1)刑事法规内的事项;(2)宪法内所定人民权利义务、经济财政及选举等的违反事项;(3)行政法规内所定的惩罚事项;(4)民事案件内的有关公益事项,如土地租佃,公营事业,婚姻等;(5)实施侦查;(6)提起公诉,或提付行政处分;(7)协助自诉;(8)担当自诉;(9)指挥刑事判决之执行;(10)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在执行职务时,各检察员应互相协助。
关于检察机构的组织:(1)高等法院配置高等检察处,设检察长一人,检察员若干人,书记员若干人;(2)高等法院分庭,设检察员一人,书记员一人;(3)地方法院设检察员、书记员各若干人。如检察员有二人以上者,由高等检察长遴选其中一人为首席检察员;(4)县司法处设检察员、书记员各一人。
关于执行检察职务的程序,《条例》根据检察职权,分别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刑事法规事项的办理程序,如传唤、拘提、调查、搜索、查封、勘验等,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二是违反宪法、行政法事项的办理程序。检察员可检阅有关机关之文书、簿记、证物;与有关人接谈;如认有提付行政处分的必要,制作意见书,连同文卷、证物送高等检察长查核;高等检察长审核后,如认为成立的,将意见书连同文卷、证物,呈送边区政府核办。三是民事案件中有关公益事项的办理程序:土豪恶霸,欺压佃农,逾额收租或无理夺佃,佃户畏势不敢声称的,检察员应实施检察。根据事项性质分别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诉讼程序办理;公营企业垄断、操纵、妨害大众生计或舞弊贪污,无人声诉的,检察员应实施检察。根据事项性质分别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或提付行政处分相关程序办理。四是协助自诉、担当自诉的办理程序。
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高等检察长领导全边区各级检察员;高等分庭检察员领导所属各县检察员;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员领导该院检察员;高等检察长由边区政府领导。
《条例》是第一个关于检察制度的单行法规,为陕甘宁边区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人民检察理论创新和立法实践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